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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诺与王胜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诺,王胜玉,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王诺,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宁,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雪晴,女,1981年5月7日出生。被告王胜玉,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顺涛。第三人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原告王诺(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胜玉(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经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宁、程雪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涛、美联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诺诉称:我与王胜玉通过美联经纪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我向王胜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1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50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我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通过居间人转付定金25万元,签订两日内再支付125万元,在9月20日前,由我付给朝阳法院250万元,帮助王胜玉清偿债务,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解封三日内,王胜玉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我付清尾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我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150万元,王胜玉未向我交付房屋,且怠于配合申请解除查封,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要求王胜玉返还我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3、要求王胜玉支���违约金150万元;4、如果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则要求王胜玉返还我150万元购房款并要求王胜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我支付利息。被告王胜玉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诺没有按照约定向法院支付执行款是王诺存在违约,我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已交房款,作为王诺的违约金,不予退还。王诺追加的诉讼请求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法院不应受理。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是无效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晓涉案房屋处在查封状态,而且至今尚未解封。王诺主张的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在出售房屋时已告知了王诺房屋情况,不存在欺诈,我亦没有过错。我认为无效的责任应由美联经纪公司承担,因为美联经纪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把握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因为其审查不严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无效的责任应由美联经纪公司承担。买卖过程中,我不存在违约,因为王诺行为导致我产生损失,我保留向其主张的权利。第三人美联经纪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就双方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没有意见。就王胜玉提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我公司作为居间人,居间人的义务是将标的物向双方阐明,居间义务并不参与双方的买卖。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2011)朝执字第98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两年。王诺与王胜玉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自行划转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签订上述合同时均已知晓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2年7月10日王诺向王胜玉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2年7月11日王诺向王胜玉支付了定金15万元,2012年7月12日王诺向王胜玉支付了购���款125万元。庭审中,本院曾向王诺释明合同效力存疑,王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并基于此坚持各项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另行起诉主张。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涉案房屋仍被本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诺与王胜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属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故王诺与王胜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王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王诺主张合同无效��要求王胜玉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诺主张的四倍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诺已付购房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十万元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十五万元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一百三十五万元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胜玉负担(原告王诺已预交,被告王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王诺)。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王诺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胜玉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