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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于建平诉周国泉、绍兴市裕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于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马某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某某轻纺某某城某某幢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公路某某桥边。法定代表人周甲。原审被告马某某。原审被告周乙。上诉人周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人周甲户籍所在地在绍兴县,依法就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持上诉人周甲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借条》中已载明了管辖内容(即:……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在诉讼前已经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