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9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9年9月自行到台湾被告家里生活三个月后就回到中国大陆,此后,原、被告双方曾有电话联系。2004年5-6月间,原告因台湾当局面谈无法过关,无法再次前往台湾。2011年6月被告叫原告自行申请离婚,从此夫妻互不联系,至今夫妻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无生育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情况。2、福建省民政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郑某某往来台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3均属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台湾共同生活了三个月,未生育子女,1999年12月原告回福建原籍生活。2004年原告到台湾金门欲前往到台湾,因台湾相关部门“面谈”未通过无法到台湾,从此,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熠龙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