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潘某甲、泮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潘某甲,泮某,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488号原告刁某甲,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双一制鞋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同兆,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女,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泮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庙子官庄村**号。被告潘某乙,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刁某甲诉被告潘某甲、泮某、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兆与被告泮某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潘世臣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潘世臣于2011年11月1日病逝。我与潘世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芝水小区25-2-101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一处,故请求依法继承诉争房产及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共同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泮某辩称,诉争房产现尚未发放房产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在不应当予以分割。我有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潘世臣与我共同出资购买,属于我俩之共同财产。潘世臣生前曾以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遗产遗留给我。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潘某甲系潘世臣的母亲,潘世臣的父亲潘福昌于2010年去世。潘世臣与其妻子王玉秀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泮某和被告潘某乙。王玉秀1994年去世后,原告与潘世臣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潘世臣于2011年10月2日去世。除本案原、被告之外,潘世臣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二)2004年10月4日,潘世臣与烟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载明,烟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将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小区25-2-101号、建筑面积75.73平方米的房产出卖给潘世臣,价款共计132527元,其中首付款4252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营业部按揭贷款90000元,烟台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8月31日将房产交付给潘世臣,交房时潘世臣应交暖气投资每平方米90元及煤气投资款每户2652元。1、关于首付款的支付,原告主张2004年10月向其姑姑刁某乙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05年10月向刁某乙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向其妹妹刁某丙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三被告对此均予否认,主张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潘世臣及被告泮某工资收入支付。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刁某乙、刁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刁某乙述称曾先后两次分别出借给原告50000元和30000元,证人刁某丙述称曾出借给原告10000元。上述借款后陆续还清。2、关于银行贷款的偿还,原告主张潘世臣在世时以其工资收入偿还贷款,潘世臣去世后,原告自己以工资收入偿还贷款。被告主张潘世臣在世时以潘世臣和被告泮某的工资收入还贷,在潘世臣去世后,由原告偿还,资金来源不清楚。该房产至今未发放房产证。(三)被告泮某在13岁时小学五年级未毕业即辍学打零工,自被告泮某15岁始即跟随潘世臣到烟台三山爆破公司(现名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潘世臣去世。被告泮某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在原告与潘世臣结婚后,于2004年10月购买了该房产,自2005年年底开始,原告及潘世臣与被告泮某、被告潘某乙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8年9月份被告潘某乙结婚后就搬出了诉争房屋,被告泮某2011年5月20日结婚后,与其妻子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房产现由原告与被告泮某共同占有、使用、管理,双方各住一间,原告住在南面西一间,被告泮某居住在南面东一间,客厅、厨房以及卫生间双方合用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于被告泮某、潘某乙的收入,原告主张是被告泮某、潘某乙自行保管其收入,被告泮某、潘某乙主张其收入均由潘世臣保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原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载明:“立遗嘱人潘世臣,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芝纬南街25号2-101室,身份证号码370725196107151973,我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胃癌疾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内容如下:将我位于烟台市芝水小区芝纬南街25号2-101室的房产一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由妻子刁某甲继承,刁某甲支付壹拾壹万元给潘守华。立遗嘱人潘世臣(姓名上加盖有指纹印)。继承人刁某甲(姓名上加盖有指纹印)。”该遗嘱为复印件,落款时间仅能看清“2011、3”。原告述称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并称该遗嘱的原件由被告潘某乙持有,但被告潘某乙否认。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丽友的证明材料中载明:2011年10月5日在病房查房时看见潘世臣写给刁某甲的关于房产继承的遗嘱一份。王树风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1年10月15日在康复医院看望潘世臣时,看见潘世臣写给刁某甲关于现住房产继承的遗嘱一份。但两证人均未当庭作证。被告泮某提供的2010年10月30日的遗嘱载明:“本人在芝水小区有楼房一处,约75平方米,房子是我和泮某出钱买的,如果我不在世了,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留给泮某。立字人:潘世臣。”被告泮某提供的2011年8月5日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潘世臣,男,1961年07月15日生,汉族,位(注,原文如此,应为住)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小区25-2-101号。我与儿子泮某于2004年10月4日共同购买芝水小区25-2-101号住房一套,面积约75.73平方米,加小棚面积约3.15平方米,后来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共同偿还银行货(注,原文如此,应为贷)款,且儿子泮某一直没有与我分家,他的收入都上交到家庭由我统一支配。为防止我去世以后发生继承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儿子泮某个人继承。立遗嘱人潘世臣(手写及手印)”。该遗嘱中除末尾处的“潘世臣”及落款时间之外,其余字迹均为打印。庭审中,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对此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上述两份遗嘱中潘世臣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五)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潘世臣在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本院调查,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潘世臣系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自2008年1月始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还提供了潘世臣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1-8月的工资表。(六)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电视机和洗衣机各1台,现电视机由被告泮某掌握,洗衣机由原告掌握。被告同意电视机和洗衣机各1台由原告继承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房地买卖契约、建设银行还贷存折、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潘世臣的妻子,被告潘某甲系潘世臣母亲,被告泮某、潘某乙系潘世臣的子女。除本案的原、被告之外,潘世臣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购房合同可以确认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芝水小区25-2-101号房产是潘世臣购买,且该房产已经交付使用至今,故应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根据被告泮某提供的潘世臣于2011年8月5日所立遗嘱,潘世臣在遗嘱载明该房产系其与被告泮某共同出资购买,因在2004年10月购买该房产时,原告与潘世臣已经登记结婚,故该房产为潘世臣、原告及被告泮某3人的共同财产,由3人共同所有,每人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在潘世臣去世后,其所有的1/3的份额为其遗产。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潘世臣遗嘱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泮某提供的遗嘱经司法鉴定系潘世臣签名,故应认定为有效。根据遗嘱,潘世臣的遗产由被告泮某继承所有。故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芝水小区25-2-101号房产,原告享有1/3的产权份额,被告泮某享有2/3的产权份额。本院注意到,在潘世臣去世后,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自行偿还,故被告泮某应将潘世臣去世后诉争房产的银行贷款的2/3偿还给原告(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此后的银行贷款仍按此比例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芝水小区25-2-101号房产,原告刁某甲享有1/3的产权份额,被告泮某享有2/3的产权份额。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由原告刁某甲继承所有。三、限被告泮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芝水小区25-2-101号房产自2011年10月2日至今的银行贷款之2/3偿还给原告刁某甲。此后的银行贷款仍按照原告刁某甲负担1/3、被告泮某负担2/3的比例分担。四、驳回原告刁某甲对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刁某甲负担2866元,由被告泮某负担5734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泮某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5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玲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