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臧运华诉耿进兴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运华,耿进兴,刘跃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臧运华,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丁春学,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进兴,男,成年,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被告刘跃敏,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臧运华和被告耿进兴、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臧运华申请追加刘跃敏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运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学,被告刘跃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运华诉称,2013年8月1日13时许,边树生驾驶被告耿进兴所有的冀FE43**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4R**挂)沿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通汽车超市时,与原告臧运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进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刘跃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1.本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商业险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被告刘跃敏未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无法查明是否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如无保险免责事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日13时许,边树生驾驶冀FE43**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4R**挂)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远通汽车超市北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臧运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臧运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臧运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33501.51元和门诊费933.9元、复印费24.5元。2013年8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013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臧运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庭审前,原告臧运华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9138.77元。另查明,边树生驾驶的冀FE43**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耿进兴,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跃敏,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013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臧运华和边树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被告刘跃敏作为冀FE43**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臧运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进兴虽为登记车主,但对该车不享有实际控制权,故对原告臧运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臧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35.41元,误工费100元/天×180=18000元,护理费44.44元/天×21天=9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1天=168元,鉴定费610元,复印费2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10元,车损费420元,核损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901.15元。因冀FE43**号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臧运华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跃敏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臧运华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563.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152.39元,被告刘跃敏赔偿17.1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臧运华自行负担。被告刘跃敏辩称其为原告臧运华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并提供了交款单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称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交纳且单据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490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563.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152.39元,被告刘跃敏赔偿17.15元(已支付2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臧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臧运华负担822元,被告刘跃敏负担45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臧运华负担320元,被告刘跃敏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