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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肖林超与王思银,刘承谷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林超,王思银,刘承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林超,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银,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谷,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肖林超与被上诉人王思银、刘承谷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肖林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肖林超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奎,王思银,刘承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王思银作为杂工在刘承谷建造房屋过程中帮工。下午16时左右,王思银在抬预制板上楼时,因杠杆断裂,砸断绳子,导致预制板将王思银的右侧腓骨、右内踝砸伤的后果。受伤后王思银被送往北碚区天府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一天。共用去医药费共计3437.4元。2013年4月27日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思银的伤残程度为9级;王思银的后续医疗费可考虑先行保守治疗或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保守治疗费用大致为7000元,关节镜手术费用大致为15000元。另查明,刘承谷和肖林超口头约定,肖林超按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帮助刘承谷建造自家农房。肖林超找到另外三名工人肖国伦、周开梅、胡维远,并由肖林超支付每天100元的工资给周开梅、胡维远。刘承谷按规定为肖林超、肖国伦、周开梅,胡维远购买了保险。刘承谷房屋总面积为60余平方米,收房时刘承谷支付给肖林超12000余元。王思银帮忙建房所得的400元工资系由肖林超支付。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王思银诉称,肖林超系为本案刘承谷修建自家农房。2012年10月18日,肖林超雇请王思银从事其修建房屋的杂工工种,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2012年10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肖林超安排王思银抬预制板。当王思银与工友一起抬预制板上楼时,绳子突然断裂,预制板将王思银的右侧腓骨、右内踝砸伤,受伤后立即送往北碚区天府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王思银因经济困难住院一天后出院,后自行到各医院和私人诊所就医用去4662.9元医疗费。王思银认为,刘承谷和肖林超对王思银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承谷和肖林超赔偿给王思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3858.02元。刘承谷辩称,其找肖林超帮助修自己的农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知道肖林超没有资质。事发当天其指出过抬预制板的绳子已经不得行了。肖林超和其属于承揽关系,王思银的受伤和其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肖林超辩称,其无建房资质。事发当天没有听到谁说过抬预制板的绳子不能用了。其承建刘承谷的房屋所得款12000元都和工人们平分了,其只是雇员之一,和刘承谷属于雇佣关系,王思银也是刘承谷的雇员,王思银的受伤不应当由其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建房中,建房方邀约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帮助其承建房屋,在未约定出现人员伤亡,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建方和建房方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林超受邀约帮助刘承谷建造农房,并约定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支付酬劳。肖林超请的工人和王思银的工资均系肖林超从刘承谷处领到房屋承建款后再行支付,而非由刘承谷直接支付给工人,故认定王思银与肖林超系雇佣关系,肖林超与刘承谷系承揽关系。肖林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思银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承谷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王思银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思银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37.4元,因王思银举示的部分药房收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药品的名称和用途,举示的私人收条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刘承谷和肖林超有异议的药房收据725.5元不予认可,对私人收据一张500元不予认可;2、误工费20000元,王思银已年满63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性的工资收入,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3、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1天=60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1天=32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5、交通费酌情主张250元;6、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17年×20%=25103.12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7、续医费15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可考虑先行保守治疗或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考虑到现行保守治疗的效果无法确定,故主张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费用15000元;8、营养费,虽王思银未举示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到王思银年龄较高,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思银伤残程度,酌情主张4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双方当庭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4968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林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思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68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林超负担。肖林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肖林超受被上诉人刘承谷的雇佣,在工作中接受刘承谷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故王思银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刘承谷属于受益人,应依法对王思银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王思银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承谷答辩称:是肖林超雇佣的王思银,王思银受伤,肖林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肖林超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为刘承谷承建农房。肖林超请的工人和王思银的工资均系肖林超从刘承谷处领到房屋承建款后再行支付,而非由刘承谷直接支付给工人,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思银与肖林超系雇佣关系,肖林超与刘承谷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农村建房中,建房方邀约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帮助其承建房屋,在未约定出现人员伤亡,应由哪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建方和建房方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林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思银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承谷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王思银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肖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