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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大成与被告朱承东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成,朱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韩大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委托代理人秦文红,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承东,男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原告韩大成与被告朱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成诉称:被告经营餐饮业,为此长期向原告采购猪肉。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6,616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6,616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216,616元。被告朱承东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既已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6,616元,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承东支付原告韩大成货款21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承东赔偿原告韩大成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