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五中法执异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唐成利、吴贵政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重庆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执异字第622号案外人唐成利,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案外人吴贵政,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负责人张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凉亭子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方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下称农商行南岸支行)与重庆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丹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成利、吴贵政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成利、吴贵政称,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7日与丹阳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2号附17号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0230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2576.3元房款。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农商行南岸支行(原重庆市南岸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南岸信用社)与丹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一、丹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岸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850500元,并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175%计付逾期利息;二、若丹阳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南岸信用社有权将丹阳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华大道1775号2幢,建筑面积为2635.5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7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丹阳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南岸信用社有权将丹阳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2、4、6、8、12号,建筑面积为3088.64平方米的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35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丹阳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南岸信用社有权将丹阳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三支路5-9单元,建筑面积为1349.1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15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南岸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7月7日,唐成利、吴贵政与丹阳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2号附17号门面,建筑面积3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02300元。该合同约定:唐成利、吴贵政于2005年7月7日支付房款92576.3元,余款9723.7元于办证时付清。同日,唐成利、吴贵政向丹阳公司支付了房款92576.3元。丹阳公司已将上述门面交给唐成利、吴贵政使用。再查明,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生信用社(下称长生信用社)与丹阳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由该信用社贷款350万元、700万元、150万元给丹阳公司。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三份登记号为[(2000)抵押第067759)、[南岸(2005)抵押第01162号]、[南岸(2005)抵押第01407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丹阳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华大道1775号2幢,建筑面积为2635.5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2、4、6、8、12号,建筑面积3088.64平方米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5-9单元,建筑面积为1349.18平方米的房屋,分别为前述70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长生信用社系南岸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7月25日以(2008)渝五中法民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丹阳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2号附17号等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成利、吴贵政在丹阳公司向长生信用社抵押贷款之前与丹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2号附17号房屋,并已实际占有上述房屋。虽然唐成利、吴贵政在合同签订后只向丹阳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办证时付清,故唐成利、吴贵政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亦无过错。因此,案外人唐成利、吴贵政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新区长生路三支路2号附17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蓉审 判 员  钱 洁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纯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