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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李统贞、黄月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李统贞;黄月樱;文宗初;马斌然;邓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11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苏州路4号。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李统贞,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黄月樱,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马斌然,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邓玉芳,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文宗初,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李统贞、黄月樱、马斌然、邓玉芳、文宗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被告李统贞已归还了尚欠原告的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