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XX亮诉被告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XX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辰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吕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吕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号露天停车场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至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三日后办理入院手续。黄浦法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内固定尚未拆除。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3、交通费720元;4、衣物损500元;5、辅助器具费179.9元;6、误工费546元*7个月;7、护理费6718元;8、营养费3600元(40元*3个月);9、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20*0.1);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12、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被告吕某辩称,律师费不认可;医疗费自费部分也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73915.62元,要求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陪护费14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某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16天;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商业险中承担27316.82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2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中赔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向法庭提供原告出险后工资签收单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后两个月工资没有扣发,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为2500元,与事发后的工资一致,因此我方认为误工费没有损失。护理费认可40元*4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3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吕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号露天停车场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至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2352元,被告吕某垫付医疗费73915.62元、住院伙食费300元。黄浦法院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构成十级伤��,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内固定尚未拆除。另查,被告某分公司为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受伤前的工资条、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拐杖、气垫、护理垫)、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及合同、护理费发票、被告吕某提供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垫付医疗费单据73915.62元、陪护费派工单、住院伙食费单据300元、被告某分公司提供原告出险后工资签收单等及单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某提出垫付陪护费,其仅提供派工单,未提供费用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吕某与某分公司对争议医疗费金额并无分歧,被告吕某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全部医疗费,被告某分公司认为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第27条约定,医疗费赔偿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而该条款予以加粗明示,本院认为被告某分公司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有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赔偿、被告吕某垫付住院伙食费的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营养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参考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疗费人民币373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6718元;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曹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原告曹某返还被告吕某人民币35264.82元;四、原告曹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4.1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人民币1192元,原告曹某负担人民币17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