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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陆锦红与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红,顾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566号原告陆锦红。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兴,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荣。原告陆锦红与被告顾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红的委托代理人XX雷、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锦红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在学校自由恋爱。199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在海门市民政局解除��姻关系。被告在婚前因购买塑刚机向原告借款,并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借款用途、金额、利息、期限等。现原、被告离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按同期一年到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56%的4倍计算,从1998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顾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被告顾海荣因购买塑钢机器缺少资金向原告陆锦红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海荣因买塑钢机器向陆锦红借款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到婚姻不成立(离婚),从本合同订立时起算,利率为3%,以现金还款,双方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2001年10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在海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荣向原告陆锦红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计算的利息总额,经审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顾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荣归还原告陆锦红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顾海荣支付原告陆锦红利息3万元(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三、被告顾海荣支付原告陆锦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陆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顾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