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林艳娥诉苏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娥,苏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原告林艳娥,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雪英,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林艳娥诉被告苏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雪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设制衣厂时,由于资金不足,分别在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9日借取现金人民币35000元,7月19日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10月8日借取现金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在借据证明签名并打上指模。有三张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可是,被告却没有按借据上的还款期限还款,但一直强调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所以没有按规定时限还款给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将被告自有的丰田小车作为抵押给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还过分文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205000元和利息33257元,合计人民币共238257元给原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艳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4份,证明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被告苏雪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苏雪英经本院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苏雪英先后4次共向原告林艳娥借款205000元,并先后立下借据给原告,其中:2012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6日还清;2012年7月9日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8日还清;2012年7月19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还清;2012年10月8日借款70000元。被告苏雪英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成诉讼。此外,本院根据原告林艳娥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依本院作出的(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21-1号民事裁定,在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告苏雪英名下的粤JRS0**丰田小轿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苏雪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雪英向原告林艳娥借款后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苏雪英向原告林艳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325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苏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雪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借款额2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林艳娥。二、驳回原告林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664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林艳娥负担927元、被告苏雪英负担5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素琴谭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