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吕金香与庄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云山,吕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云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香。委托代理人:林法宝。上诉人庄云山为与被上诉人吕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云山、被上诉人吕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吕金香于2011年10月8日借给被告庄云山2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吕金香于2013年9月9日,以被告庄云山向其借款23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云山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庄云山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玉环县南排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南排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并非其本人所用,应由南排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该院认为,如果该借款系该公司所借,应当由该公司出具借据。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庄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吕金香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庄云山负担。上诉人庄云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玉环县南排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飞平于2002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由于经营乏力,长期亏损,并拖欠他人场地租赁费。李飞平拿走上诉人投资的350万元,除支付清退老股东100余万元后,再也不愿支付这笔欠款。上诉人于2011年2月25日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减少损失,必须打完与他人纠纷的官司,此时资金紧张,在李飞平与吕金香策划下,由吕金香借给公司230000元。当时由于公司公章未在上诉人手中,事出紧迫,无奈之下,由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了借条,这笔钱当天直接汇给了法院,李飞平、吕金香、李书友均知道,根本未移作他用。二、吕金香丈夫李书友是公司股东兼监事,这笔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是心知肚明,并且吕金香在原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金香答辩称:南排山旅游发展限公司并不是李飞平一个创办,有很多股东,公司到现在为止法定代表人还是李飞平,并不是上诉人。借款用于何处,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借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吕金香的丈夫李书友原来是公司股东,后在2011年5月份已退股,上诉人讲借款时李书友还是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庄云山向本院提交一份公安机关接待咨询、报警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出资350万元,其他股东把钱给分了,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被上诉人吕金香质证认为:上诉人报警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庄云山提供的报警登记表记载上诉人反映内容及对象涉及的是李飞平,且注资款项的处理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吕金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云山与被上诉人吕金香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庄云山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庄云山主张借款人实为南排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代该公司向被上诉人吕金香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庄云山,且南排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平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说明上诉人庄云山当时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吕金香借款,而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为借款,故本案借款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庄云山。至于该借款实际用途,系上诉人庄云山与南排山旅游发展公司及股东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借款关系在上诉人庄云山与被上诉人吕金香之间发生的认定。故上诉人庄云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庄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