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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昌林与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林,邵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朱昌林。被告:邵金星。原告朱昌林与被告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昌林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邵金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昌林起诉称:从200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26000元,2013年2月,被告归还100000元,尚欠22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6000元,支付利息36140元。原告朱昌林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金星向原告借款326000元事实。被告邵金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原有借贷关系。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2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朱昌林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整,2012年6月30日起,利息1分,2012年6月11日前帐结清。2013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26000元未还。至2013年10月30日,尚欠利息为3614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金星欠原告朱昌林借款326000元,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只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226000元应予归还,并应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星归还借款226000元,支付利息36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星归还原告朱昌林借款226000元,支付利息36140元,合计2621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邵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