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去堵女儿邻居张某家的排污水管,被张某发现后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过程中胡某将张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屈肌腱断裂,评定为轻伤(轻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即时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对其犯罪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解被害人存在过错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