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定原与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定原,刘宁,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冯定原,男,1932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男,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丰汇大厦2703室。法定代表人刘宁,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永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定原与被告刘宁、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定原的委托代理人马荣红、孟昭晖、被告刘宁与被告美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定原诉称,原告于1998年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南京市建邺区南方不锈钢经营部,该经营部与被告美庭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南京不锈钢经营部依约向被告美庭公司提供钢材。截至2010年11月3日,被告美庭公司尚欠南方不锈钢经营部钢材款合计337616.3元,为明确债务金额,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作出一定让步后确认欠款总金额为337376.8元,包括:1、南京国际广场货款11000元,于2010年11月底付清;2、地铁一号线货款108239.5元(原告让步后确定为108000元),于地铁工程款到帐后付清;3、双方之前往来账款218376.8元,于2011年春节付50000元,余下每季度付一次,共分十个季度付清(即至2013年6月付清)。被告刘宁于该还款协议上签注“本协议由本人承担”。被告美庭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支付了三次款项,分别为11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尚欠南方经营部256376.8元。在此期间南方不锈钢经营部于2011年5月11日注销,故原告向两被告催款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刘宁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宁于2012年9月3日支付原告40000元、9月19日支付110000元、11月26日支付30000元、12月30日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被告刘宁到期拒付,罚息按每次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日息。被告刘宁在签订第二次还款协议后共支付了4次款项,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5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此后再无还款,尚欠原告161376.8元。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为基础计算利息,两次还款协议间的利息为30551.6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利率按照6.5%计算22个月),第二次还款协议至今的利息,因每日千分之五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4965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6.5%的四倍即26%计算10个月)。综上,两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61376.8元,利息65516.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合同款161376.8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利息655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宁辩称,被告刘宁是被告美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还款协议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美庭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美庭公司自身承担。被告刘宁在第一份还款协议中签字“本协议由本人承担”并不能说明是被告刘宁愿意以自已的名义承担债务,只能证明其是被告美庭公司业务方面的执行人。第二份还款协议中,被告刘宁签字时也注明签署还款协议的地点是在被告美庭公司的办公室。由此可见,原告是为了被告美庭公司的债务到公司与被告刘宁商谈,进而签署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刘宁签署还款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由两份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还款协议的主体为被告美庭公司和南方不锈钢经营部,且由被告美庭公司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同时原告诉状中也承认是被告美庭公司执行还款协议,对原告进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庭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数额161376.8元。利息部分,两次还款协议计算的时间段无异议,但对于第一次还款协议中原告主张的利率,被告不认可,认为过高。第二份还款协议约定的罚息其实是违约金,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拒付,罚息按每次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息结算,因罚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虽在诉请中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罚息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为属于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减少。而被告对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于拖欠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则逾期付款罚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计算,最多加收30%为限,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6%而非原告所述的6.5%。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定原于1998年登记注册了南京市建邺区南方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南方经营部”),2011年5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南方经营部与被告美庭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0年11月3日,南方经营部与被告美庭公司就双方往来账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明确欠款总金额为337376.8元,包括:1、南京国际广场货款11000元,于2010年11月底付清;2、地铁一号线货款108239.5元(原告让步后确定为108000元),于地铁工程款到帐后付清;3、双方之前往来账款218376.8元,于2011年春节付50000元,余下每季度付一次,共分十个季度付清(即至2013年6月付清)。被告刘宁于该还款协议上签注“本协议由本人承担”。被告美庭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为11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尚欠南方经营部256376.8元。在此期间,南方不锈钢经营部于2011年5月11日注销。后原告冯定原向两被告催款,案外人程桂华(系原告经营的南方经营部员工)与被告刘宁于2012年8月31日就上述欠款256376.8元签订了第二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宁于2012年9月3日支付原告40000元、9月19日支付110000元、11月26日支付30000元、12月30日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被告刘宁到期拒付,罚息按每次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日息等内容。被告此后共支付了4笔款项,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5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冯定原款项161376.8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以及利息,被告应诉后,对本金部分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庭审中,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合同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张161376.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等证据,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宁是否应对被告美庭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两份还款协议,被告刘宁在第一份还款协议的下方注有“本协议由本人承担”,而第二份还款协议直接由被告刘宁签字确认,可以看出还款协议的相对方虽为原告冯定原经营的南方经营部与被告美庭公司,但被告刘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愿意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该债务中,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债务的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宁对美庭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为两次还款协议间的利息30551.6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利率按照6.5%计算22个月);第二段利息,因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4965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6.5%的四倍即26%计算10个月)。针对第一段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任何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且该份还款协议为分期付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原告又与被告针对第一份还款协议中尚未还清的款项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段利息,原告认为原先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冯定原款项161376.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宁对被告美庭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定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