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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德义与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义,段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839号原告梁德义。被告段伟。原告梁德义诉被告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15点左右,原告到被告之兄段龙处索要借款,被告及其父亲拦阻不让原告进门,发生纠纷,被告遂用钢管在原告头部猛击,致使原告昏迷,后被送往长安区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等损失万余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4.8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18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伟承认此次事件发生属实,对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无异议,但辩称发生冲突是原告先引起的,自己情绪失控才用管子打了原告,对于原告损失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原告梁德义到被告段伟之兄处索要借款,与被告段伟发生纠纷,被告用钢管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9764.8元(原告实际花费5564.8元)。2013年3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德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该起事件作出长公(郭)行罚决字(2013)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段伟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诉请为13664.8元(其中误工费增加为4000元,营养费增加为200元,护理费减少为300元,交通费减少为100元)。被告对违法行为发生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主张由法院酌情判决。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伟将原告梁德义打伤,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故对其工资数额每月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误工期限由于没有明确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天。被告侵权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564.8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叨元,鉴定费500元,合计损失共9084.8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084.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元,原告梁德义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段伟负担1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