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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深圳昌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与邓路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昌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邓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72号原告(被告)深圳昌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竹子林建业工业区2#厂房二层西。法定代表人康永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东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原告)邓路生,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邓小明,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胡云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4年5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系2004年底第一次入职,2009年6月离职,2009年12月第二次入职。被告主张其系2003年5月1日入职。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成立时间为2004年5月9日,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原告成立时间。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机修电工。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0年至2011年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2012年后为4000元/月。原告主张对被告实行的是日工资标准,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五、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高温补贴,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4024.20元(6.9×18+150+150×5×5)。2、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提交了上班刷卡记录,各自对对方的记录不予确认,结合工资条,原告是存在加班的情形,双方无法对具体加班时间进行举证,仲裁委酌定被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每月工作日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及法定休假日共加班64小时是适当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2118.45元(3200÷21.75÷8×34×150%+3200÷21.75÷8×68×200%+3200÷21.75÷8×24×300%+4000÷21.75÷8×45×150%+4000÷21.75÷8×92×200%+4000÷21.75÷8×40×300%-1185)。3、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休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7天的工资2204.67元(3425.11÷21.75×7×200%)。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主张其系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自行离职。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系自动离职,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12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高温补贴7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5219.1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17471.3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4024.2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2118.4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204.6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4024.2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2118.45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204.6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昌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邓路生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4024.20元;(二)原告(被告)深圳昌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邓路生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2118.45元;(三)原告(被告)深圳昌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邓路生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差额2204.67元;(四)驳回原告(被告)深圳昌源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邓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智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