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董纹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董纹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责人王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再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纹广,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西环路第七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董纹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和人保财险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上诉人董纹广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为董纹广的冀R×××××号牵引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车牌号为冀R×××××挂的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2010年12月7日18时30分,原告董纹广驾驶冀R×××××/冀R×××××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与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司机王纪存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纹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主车、挂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起诉董纹广、人保财险及太平洋财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人保财险在冀R×××××号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董纹广在冀R×××××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董纹广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1755元、车损评估费1900元、现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费59801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共计87376元。该案判决后,董纹广已按(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董纹广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金87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董纹广提供的证据:1、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证明,4、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董纹广已依照(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向其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书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认定的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董纹广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4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纹广驾驶的冀R×××××/冀R×××××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董纹广已经依照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事故第三方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故二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因冀R×××××挂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董纹广赔偿给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故二被告应按5:2的比例对原告给付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因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有(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冀R×××××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纹广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董纹广垫付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6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董纹广垫付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13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人保财险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但这几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并非受害方必要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远远超出我公司核定的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我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5万元。太平洋财险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冀R×××××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及评估费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而一审法院置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于不顾,直接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损失进行赔偿,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在冀R×××××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内少承担1852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董纹广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数额已由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客观真实,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所称车辆损失过高不能成立;二、因事故相对方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其停运损失是合理且必然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等费用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及被上诉人董纹广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董纹广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董纹广赔偿给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87376元,系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董纹广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董纹广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董纹广在本案中根据其与人保财险签订的冀R×××××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与太平洋财险签订的冀R×××××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请求二上诉人对董纹广已经赔偿第三者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请求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二上诉人抗辩称第三者的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但上述费用均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称被上诉人诉求的停车费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还主张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远远超出其核定的价格,但该车损系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这一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河北省保定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车辆损失金额的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第三方车辆损失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均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给第三方的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董纹广述称在投保两份商业险保险合同时,二上诉人均未告知其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上诉人是在理赔过程中才被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及太平洋财险均未提供证据(例如投保单或有被上诉人董纹广签字确认的其他保险凭证)证实对第三方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过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就此免责内容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解释说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甚至未提供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保险单原件,而仅凭代理人的口头陈述主张双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停运损失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已与被上诉人约定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二上诉人关于第三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之和中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各自所承担的责任限额比例,判决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