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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沙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案件名称

55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沙商初字第0055号 原告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805945-1,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新北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乐,该公司营销总监。 被告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乔溇村西街2号。 投资人尹小敏。 原告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PVC电缆料买卖业务,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PVC电缆料产品,被告于货到30天支付货款。双方业务至2012年7月终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5543.3元,对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66万元,余款25543.3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54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1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86天)。 被告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3381.90元”。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7026N-3C-1灰的70℃无铅弹性护套料10吨,单价为11400元每吨,合同金额为114000元,备注为灰(7355)。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付款。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7026N-3C灰的电缆料35.414吨,原告按照11900元每吨的价格开具了被告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21426.6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7026N-3C-1灰的电缆料43.047吨,原告按照11400元每吨的价格开具了被告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往来金额为912162.4元,加上2012年1月10日往来对账单中结欠的153381.90元,扣除期间被告支付的104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5544.3元。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工矿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以被告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25544.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43.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1元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货款25543.3元。 二、被告湖州织里申工电线电缆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角洲塑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太仓支行,账号:73×××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财产保全费2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杨喜贤 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 人民陪审员  陈卫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