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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渠某某驾驶摩托车驮带渠某甲沿乡间路回家途中,因让路问题,与驾驶轿车的某村薛某某发生矛盾,当行至丁村大街时,被告人渠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央,薛某某等人下车与其理论时引发殴斗,被告人渠某某持铁棍击打薛某某头部,致其头皮单条创口7.5厘米。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诉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渠某甲、薛某甲的证言,保定法医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月涛审判员  卢建会审判员  贾海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