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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检龙与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检龙,陈国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陈检龙,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石春,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陈国洪,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陈检龙诉被告陈国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上旬,原告去拱北三奇公司了解澳门招工信息情况。郭奇冲说汤志功是被告陈国洪委托的招工负责人,如果没有这回事可以告我,抓紧办理,名额有限。我听后动了心,因为相信三奇公司,便办了手续。但至今已经4年了,一直没有什么信息,原告要求追回这笔钱。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用人民币350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告称上述证据原件在案外人汤志功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调取陈国洪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江小尚询问笔录和郭奇冲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显示:2010年8月21日和2010年8月22日,汤志功(委托办证人)与被告(办证人、收款人)先后在一份《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签名,登记表中载明“姓名:陈检龙”、“首期办证费(人民币):叁仟伍佰零拾零元”,郭奇冲在该表的“公证人”处签名。原告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办证费人民币3500元给汤志功,再由汤志功给被告,被告在上述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澳门劳工证,故诉至本院。经本院向汤志功询问,汤志功称:原告提交的原件是由其统一保管,但2012年7月份左右,因为被骗的受害人和汤志功发生争执,汤志功当时将原件放在一个包里,全部原件被受害人撕掉了,因此无法提供原件。2011年1月17日,汤志功及另外许多名事主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报案,称被一名叫陈国洪的人以办理澳门劳务证的方式诈骗。同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决定对该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未侦查终结。汤志功在当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报案笔录中称:“我从2010年5月份开始,接着6月、7月、8月份止,连续有4个省份的人上门到我家里或位于拱北宝江大厦11楼的三奇公司报名要去澳门做劳工(办理劳工证),其中有易元和等32个人是交了人民币3500元的,还有袁三艳等139人是交了人民币3050元的,这些人的钱一共是535950元,我把这些钱一起交给署名为陈国洪的人,我之前的装修老板郭奇冲做担保的,我就比较信他,连我自己也交了3050元钱的……后因没有办理处劳务证来,那些交钱的建筑工都来找我,我也天天追陈国洪,但他都找借口推辞,一直到今天那些工人来公司闹事,他们认为被骗了,我也意识到是被骗了,就一起来派出所报案。”郭奇冲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称:“我是三奇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大约一年前认识了一个叫陈国洪的男子,当时他自称是一个澳门公司的珠海代表,负责往澳门输送劳工的。去年年中,我得知我公司的其中一个旧工人汤志功想找工作,我就介绍他给陈国洪认识,后来他们协调,陈国洪说能介绍内地居民到澳门打工,汤志功相信,他也陆续告知了约一百多个朋友,他们也相信了,后来他们陆续交了约3000元人民币,签了合同,其中有一部分在我公司签的,我也为他们作了见证人。今天汤志功直到陈国洪因诈骗被澳门警方抓获,他们就来我公司商量处理,后来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本人及汤志功的陈述以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澳门劳务办证登记表》以收款人的名义确认收取了原告办证费人民币35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委托汤志功招聘劳务人员至澳门工作为由收取原告该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澳门务工手续,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人民币3500元给原告陈检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