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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年锋传输线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年锋传输线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玮。委托代理人陈鹏。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年锋传输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华。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玮公司)诉被告上海年锋传输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年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10月1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玮、委托代理人陈鹏、薛天鸿,被告上海年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玮公司诉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2004年12月份,被告拒绝按照合作协议支付佣金,后2006年12月份,原告开始起诉被告,法院作出(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017号(以下简称5017号)和(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3827号(以下简称3827号)判决,被告履行了法院判决。期间,原告一直忠实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2007年7月30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将订单或曰经营机会带到了利益关联方,即年锋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年锋公司),苏州年锋公司与上海年锋公司的所有者均来自一个家族,两个公司都是由年锋(香港)有限公司投资与经营。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英国DEVATRADING公司与苏州年锋公司出现了人民币3,296,497.63元的交易记录。按照2%的佣金比例,原告应得佣金65,929.95元。根据合作协议佣金支付的约定,“如果乙方拖延支付给甲方,则每拖延1个星期,乙方需支付拖延支付佣金的5%”。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不止10,000元,现原告只主张10,000元。故原告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佣金65,929.95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被告上海年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所声称的“商业机会”是被告早已在2002年与案外人上海威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弘公司)交流所产生的,并非是原告在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后带来的,原告在本案中所声称的“商业机会”根本不包含在2003年的合作协议中。5107号案件将威弘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与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认定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威弘公司是直到2006年12月7日才将2002年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也就是说,在2003年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告根本没有从威弘公司处受让到丝毫的权利,2003年合作协议也就根本不可能成为所谓的2002年协议的“补充协议”。在原告所称的业务期间,即2005年左右,上海年锋公司是由三位不同的投资人/股东投资的,而苏州年锋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仅有年锋(香港)有限公司一家,上海年锋公司与苏州年锋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结构完全不同,至于法定代表人,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两家公司的都不是同一个人。事实上,在2004年6月以后,原告已经不再与英国DEVATRADING公司进行联系并接洽业务,也拒绝为被告介绍任何业务。原告将包括苏州年锋公司在内的其他供应商的相关业务都算在被告头上,显然是荒谬的。此外,2003年合作协议作为一种居间合同,属于双务法律行为,即在该协议项下,原告负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商业机会,被告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佣金并保守该商业秘密/商业机会,并且这两项义务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在原告没有履行甚至是拒绝履行向被告提供商业机会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任何需要被告来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客体,因此,被告连构成违约的最基本前提都不满足,被告既不存在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也未实施过任何相关业务转移的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2年末,陈鹏向被告上海年锋公司介绍英国DEVATRADING公司,并联系英国DEVATRADING公司进行考察等工作。2002年11月12日,被告上海年锋公司向威弘公司出具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年锋公司同意由威弘公司作为销售经纪人,在不影响被告自行海外销售渠道的前提下,负责产品的海外市场推广工作。威弘公司在取得询价以后,交由被告,凡经威弘公司介绍之海外业务,上海年锋公司方面在询价工作过程中的所有往来,必须同步通知威弘公司。由此取得的合同,货款到帐后,威弘方面收取2%的佣金(其中17%税率由上海年锋公司扣回)。被告不承担威弘公司其他任何费用。如出现海外买方续签合同,一并按照本协议,支付威弘公司佣金。2003年11月10日,原告鹏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上海年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将本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之间交流的商业机会,和由此产生的合同,作为机密处理。除非双方明确,否则不得对任何方面透露,乙方授权甲方在除中国以外的市场范围内,推广乙方的产品。甲方愿意为乙方寻找并推荐商业机会。如果乙方直接向最终客户提交报价,并签订合同。则合同额的5%作为甲方佣金。合同成交,收到客户货款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拖延支付给甲方,则每拖延1个星期,乙方需支付拖延支付佣金的5%。除非有甲方的事先书面认可,乙方不可以同甲方介绍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甲方介绍给乙方的客户,日后如果和乙方发生交易,除非事先甲乙双方事先约定,乙方将按照第一次约定的方式和数量支付给甲方佣金,无论甲方是否参与了交易的成交和谈判。如果出现违约,甲乙双方将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2006年7月5日,威弘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陈鹏和陈玮在2002年至2003年,在其司为外聘业务员。同年12月7日,威弘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02年至2003年间,陈鹏和陈玮在其司挂靠操作业务期间,以其司名义与上海年锋公司之间因居间佣金事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其司同意一并转由鹏玮公司承受。2006年始,因居间佣金问题,原告鹏玮公司先后两次起诉被告上海年锋公司,一审案号分别为5017号、3827号。目前两案判决均已生效。其中5017号判决认为,威弘公司基于2002年合作协议,将其对被告上海年锋公司取得的权利向鹏玮公司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同时亦认为,威弘公司与被告的2002年合作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2003年合作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DEVATRAVDING公司系威弘公司介绍的海外业务,其后发生的交易也应视为该货物供应合同项下的交易,即使认为其后多笔交易是独立的,也应视为海外买方的合同续签,根据威弘公司与被告上海年锋公司的合作协议,“如出现海外买方续签合同,一并按照本协议”。庭审中,原告确认,苏州年锋公司与DEVATRAVDING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3,296,497.63元形成于2005年1月至12月。本案系争交易发生期间,上海年锋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为上海浦东金桥建庄实业公司、上海华发电气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香港浦辉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年锋公司的股东/投资人系年锋(香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威弘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02年合作协议、原、被告签订的2003年合作协议、5017号判决、3827号判决、上海年锋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苏州年锋公司2005年年检报告、过程描述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鹏玮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上海年锋公司提供商业机会,被告应否支付相应佣金及滞纳金。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合同所指的商业机会包括与DEVATRAVDING公司交易的机会,然本院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威弘公司与被告的2002年合作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2003年合作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DEVATRAVDING公司系威弘公司介绍的海外业务,且本案中,即便如原告所称,与DEVATRAVDING公司发生交易属于2003年合作协议项下,然系争交易金额3,296,497.63元形成于苏州年锋公司与DEVATRAVDING公司之间,苏州年锋公司与上海年锋公司作为不同的商事主体,股权结构存在差异,就法律地位而言,属于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将苏州年锋公司与DEVATRAVDING公司间的交易额作为向上海年锋公司主张佣金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及法人独立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滞纳金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计1,703.50元,由原告上海鹏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