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魏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魏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94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魏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90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659.17元(暂计至2013年3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41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5659.17元(暂计至2013年3月4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魏光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909。自被告魏光办卡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941元,截止至2013年3月4日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571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因被告长期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开卡合约复印件、催收电脑记录、交易明细电脑记录、欠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魏光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41元;二、被告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5718.17元(截至2013年3月4日,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魏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691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魏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