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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祖论与杨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论,杨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91号原告:陈祖论。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杨铁峰。原告陈祖论与被告杨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论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论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为一个月。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铁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祖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息3分,借期一个月。”因被告到期未能按约定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铁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祖论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陈祖论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