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秋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秋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805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阳,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王秋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黄冠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焕青、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王秋阳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北京银行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王秋阳承诺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同意不享受免息待遇,并应自记账日开始按北京银行公布的费率支付利息、滞纳金等。王秋阳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能全部清偿。北京银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秋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253.53元,其中本金1807.39元、利息644.83元、滞纳金和费用2801.3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王秋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王秋阳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信用历史查询。北京银行提交上述证据证明与王秋阳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及王秋阳消费、欠款等情况。被告王秋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09年3月16日,王秋阳签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领用合约。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王秋阳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王秋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王秋阳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王秋阳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京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王秋阳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王秋阳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王秋阳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此外,领用合约还对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包括:循环信用利率为日利率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30元;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含转账)为透支金额的3%,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每笔……北京银行批准了王秋阳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1月28日,王秋阳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253.53元,其中本金1807.39元、利息644.83元、滞纳金和费用2801.31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王秋阳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银行与王秋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合约记载了信用卡免息期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王秋阳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王秋阳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王秋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王秋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秋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冠猛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