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天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良梓,黄秀莲,董静静,董静涛,董静辉,韩天良,刘占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良梓,男,193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系被害人林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莲,女,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静静,女,200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东风乡大树张行政村董花园村。系被害人林某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静涛,男,200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某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静辉,男,2008年9月3日出生,汉��,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董喜荣,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静静、董静涛、董静辉之母。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天良,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双楼乡韩寨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伟、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占领,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城关镇永康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刘占领、韩天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郸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良梓、黄秀莲、董静静、董静涛、董静辉及被告人韩天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东出庭履行公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静静、董静涛、董静辉的法定代理人董喜荣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上诉人韩天良及其辩护人胡艳立、被告人刘占领及其辩护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占领与被害人韩某某居住在郸城县城关镇永康花园,并生育有二个孩子。2011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占领在其住处,发现韩某某与林某某在其家卧室的床上衣着不整,遂用木棍、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林某某打伤,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韩天良及韩友锋、王学清、马产灵,被告人韩天良踢了被害人林某某,又用弹簧刀吓唬他。后被告人韩天良和马产灵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医院治疗。被告人刘占领和王学清租车将被害人林某某送到郸城县晋岗村金德利服饰有限公司附近,让被害人林某某坐到路边。被告人刘占领和王学清返回后,被告人刘占领给林某某单位的人打电话称,林某某出车祸了,让他们到单位附近铁道北去救他。被害人林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6时许被找到并送往医院救治,于2011年12月27日1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被人用钝性器械致伤头面部,引起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刘占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占领供述与辩解:我常年在外打工,孩���住校,平时就我妻子韩某某一人在家居住。前一段时间我发现韩某某和一个男子往来密切,经常手机短信聊天。2011年12月26日,我从山东滨州回到家,已凌晨一点多,早上,我起床后就给韩某某说我今天就回山东。其实是骗她的,我等到下午四点多就回家了,等到天黑,我就藏在我家东屋床下面,看看我妻子到底有没有和人相好。大概晚上八点多钟,我妻子和一个男人一起回来了。等他们把堂屋和西屋的灯都拉灭了,我从东屋床下出来,拿一根装修用剩下的木棍,去了西屋,先把灯摁亮,我一下子掀开被子,看到一个男的赤身裸体和韩某某在床上。我当时很气愤,情绪非常激动,就用木棍先打韩某某一下,打她头面部上了。然后他们两个从床上爬起来,和我撕扯,夺棍,那个男的还用拳头打我胸口几下。我妻子用手拽着我,那个男的下到地上就开始穿衣服,内衣内裤也没有穿,只穿的外衣外裤。我挣脱韩某某,用木棍朝那个男人头面部打了一下,又打到那个男人手上和脚上两下。我看到那个男人耳朵和手上流血了。我把棍放到左手里,用右手搧了那个男人一耳光。那个男人就一直求饶,用普通话给我说,让我别再打了。我把木棍扔到地上,走到韩某某跟前,又搧了她几耳光,说她不要脸。打完她之后,我就拿起韩某某的手机,给她妹妹韩秋丽打了一个电话,之后我又给我小孩舅韩天良打了一个电话。我们三个人就在房间里等。一会我岳父韩友锋和小孩舅韩天良、小孩妗子马产灵、一条杠王学清四个人就来了。韩天良冲到西间里,对着那个男人拳打脚踢。这个时候,我看到他又从身上拿出一个匕首,想扎那个男人,我就赶紧上前拽着,没有扎住。韩天良夫妇送韩某某去了医院。当时我想着顺便把这个男人也一起拉过去,那个���人说他不去,没有钱。我就让那个男人起来,他说他头晕,走不动。我把一个灰褐色的床毯子披到他身上,我和王学清背着他就下楼了。下楼之后,王学清叫了一辆出租车,我和王学清把那个男的送到铁道边离他厂子很近了,打电话让厂里人过来找他。挂了电话,就坐上出租车走了。后来我担心那个男人是不是被送到医院了,就又返回到放那个男人的地方,已经没有人了。被告人韩天良供述:2011年12月26日晚9时许,我接到我大姐夫刘占领的电话,说我姐韩某某找男人了,让我过去。我和妻子马产灵、父亲韩友锋、二姐夫王学清到了刘占领家。我用脚蹬那个男的胸部一下。王学清给“120”打电话。我和妻子把我大姐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我又返回到他家楼下门口骑摩托车,刘占领说他也去医院。我带着刘占领去第二人民医院。走到县政府广场北侧的时候,刘占领让我停车,他说他去看看那个人;3、被害人韩某陈述:2011年12月26日19时左右,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车站接他。接到林某某,他说要去我家看电视。到我家后林某某脱掉上衣和裤子,坐我家卧室床上,我脱了鞋坐在我家卧室床边看电视。我丈夫刘占领从我家门外进屋,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方木打我的头,打我几下后,我就跑客厅去了,刘占领上我家厨房拿菜刀砍我,我往卫生间里走,在卫生间刘占领砍我面部三刀,刘占领又用方木打我的头部和肩部。刘占领打我后,就去我家卧室打林某某,我在卫生间里听到“扑哧、扑哧”的声音,接着我就听见刘占领给我父亲和妹夫打电话。后我父亲韩友锋、我弟韩天良、马产灵、王学清来了。韩天良和马产灵将我背下楼送我去医院了。4、证人韩某甲证言:我们四人一起到了刘占领家,他的卧室里我看到韩某某在床上,她厂的那个人在床西头的地上蹲着。我就指着韩某某说她丢人,要跺她两脚。我问那个男的家里有电话没有。那个男的说没有。后来,韩天良、马产灵与韩某某去医院了。刘占领又搀着那个人走到二楼,然后用毛毯包着那个人,背着下楼了。王学清在后边跟着。我把屋内血迹打扫后,刘占领和王学清就回来了。刘占领说把那个男的送到厂门口了。接着刘占领给厂里的人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刘占领对她说人送到厂门口了。过一段时间,有人给刘占领打电话说没有找到人,刘占领说再找找。5、证人王某某证言:刘占领用毛毯裹着那个男的背着他,我在后面扶着。到了路边,我们扶着那个男的上了出租车,一条路正北了。过了铁道没多远,刘占领说到厂门口。我与刘占领把那个男的扶下来,放到路东边。我们就坐车回来了。刘占领进屋后就与那个男的厂里人联���,让赶紧去救人。刘占领打完电话后,又用干布擦地板,又擦了防盗门把手上的血。擦完后,我给韩天良打电话,让他回来骑摩托车。韩天良回来后,我们骑着摩托车,我带着韩友锋,韩天良带着刘占领去医院。走到广场东北角那个路口,刘占领下车了。6、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和我丈夫韩某某、我父亲、我二姐夫王某某四人一起到郸城我大姐韩某某家。我看到我姐家卧室里满地都是血,我姐夫刘占领手里拿着菜刀。我赶紧走到我姐跟前,看到她脸上、头上都有血,脸上还有刀口子,眼睛肿的看不清。当时屋内还有另外一个男的。7、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12月27日凌晨0时25分,我接到一个男的用韩某某的手机打的电话,说林某某出车祸了,现在昏迷不醒,不知是死是活。过了一会,老板裘文娟给我打电话说小林子出事了,并说小林子在晋岗南边铁路沿北边柏油路���。我们几个人找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有找到。早晨六点,我和刘玉英、孙彩霞在铁路北沿路东沟里发现林某某,就报案了。8、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了刘占领与王学清租车将林金星送到其单位附近的情况;王连振未辨认出坐车的人。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另有证人孙某某、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作案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林某某被发现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韩某某手机案发时的通话记录、林某某火化证明、提取笔录、林某某被伤害致死案关联地示意图、木棍、菜刀照片、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韩天良所使用的弹簧刀提取不到的说明、韩友锋另案处理相关手续和说明、收条、刘占领、韩天良、韩友峰、林某某及其父母和三个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占领、韩天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占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天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占领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天良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失19947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林良梓、黄秀莲、董静静、董静涛、董静辉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民事赔偿过低,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韩天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情节轻,作用小,应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支持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刘占领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占领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后把被害人拉到其工作的服装厂附近,给其同厂的工友打电话��谎称被害人出车祸了,让其工友去救被害人。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客观上也采取了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原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韩天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到达案发现场后,明知被害人已遭到被告人刘占领的伤害,仍然进行殴打被告人,其共同伤害的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同被告人刘占领构成共同犯罪,并无不当。其辩称,在犯罪中情节轻,作用小的辩护意见原判已经采纳,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依法改判。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天良亲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同意对被告人韩天良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天良、原审被告人刘占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天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认为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原告人同被告人韩天良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请求对被告人韩天良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韩天良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韩天良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韩天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占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834.44元(已支付14000元,尚需支付34834.44元)。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 判 长 胡全新审 判 员 位秀伟代理审判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