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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尹飞诉胡居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飞,胡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尹飞。被告胡居强。原告尹飞诉被告胡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飞、被告胡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飞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胡居强因投资电缆厂、房地产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居强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当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开办厂子,但因资金没有及时回笼,才导致无力偿还借款。五次借款利息都是按照月息5%还的,已还至2011年年底,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7日起,被告胡居强因经营电缆厂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尹飞借款300000元,分别为2011年3月7日,借款50000元;同年3月18日,借款70000元;同年5月15日,借款50000元;同年7月5日借款80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5%,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上述利息约定,被告胡居强已偿还原告尹飞利息共计50500元,其中,2011年3月7日的借款,已还5个月利息,共12500元;同年3月18日的借款,已还5个月利息,共17500元;同年5月15日的借款,已还3个月利息,共7500元;同年7月5日的借款,已还2个月利息,共8000元;另被告于同年年底偿还利息5000元,具体时间不详。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7日、3月18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2011年5月15日、7月5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2011年9月6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的活期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多次催要后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已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已支付的505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抵充本金。截至2011年9月6日,五次借款的利息总计为19696.8元。其中,2011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5.60%÷12×6×4×50000=5600元;同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5.60%÷12×5×4×70000+5.60%÷12÷30×4×18×70000=7317.3元;同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5.85%÷12×3×4×50000+5.85%÷12÷30×4×21×50000=3607.5元;同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5.85%÷12×2×4×80000+5.85%÷12÷30×4×80000=3172元。已付利息45500元,多付利息25803.2元应抵充本金。截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3月7日的借款尚欠本金43100元;同年3月18日的借款尚余本金59817.3元;同年5月15日的借款尚余本金46107.5元;同年7月5日的借款尚欠本金75172元;同年9月6日的借款尚余本金50000元;尚余本金合计274196.8元。对于被告2011年年底支付的5000元,因具体偿还时间不详,原、被告也未明确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本金274196.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居强偿还原告尹飞借款274196.8元及利息(2011年3月7日的借款,按本金43100元、年利率22.40%,2011年3月18日的借款,按本金59817.3元、年利率22.40%,2011年5月15日的借款,按本金46107.5元、年利率23.40%,2011年7月5日借款,按本金75172元、年利率23.40%,2011年9月6日的借款,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40%,均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胡居强于2011年年底支付的500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居强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