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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FUXINYI与冯国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UXINYI,冯国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重字第5号原告:FUXINYI。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冯国海。原告FUXINYI(傅心怿)诉被告冯国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UXINYI(傅心怿)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冯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FUXINYI(傅心怿)诉称,2010年原告从钟逸文、陈博莹处购得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越都名府歌湖园2区9幢1室房屋及周边花园,其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45.56平方米,花园面积670.80平方米,总土地使用权面积916.36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办理了该建筑物及花园的相关权证。后原告发现该别墅有部分花园土地被越都名府歌湖园2区7幢的业主即被告侵占,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返还侵占的土地。被告冯国海辩称,被告2007年装修的时候,2区9幢1室房屋的房东还不是原告,装修时花园四周的栏栅、屋面地面全部都铺好了的,如被告存在侵权,原来的业主应当知道的,但在这三年多时间里,原来的业主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是2011年买的房子,而在两年后起诉被告侵占其土地要求被告归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两户人家中间原来都有两排树种着的,被告没有动原告的树,原告自己把树弄掉后听别人说说,才在2012年起诉被告。被告浇这块地是为了车辆进出方便,没有影响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购买了越都名府歌湖园2区9幢1室房屋,该证据载明了土地面积及坐落情况;2、查询单一份,证明相邻一方土地及房屋为被告所有;3、绍兴县测绘院的图纸,证明双方之间土地的界至(分界线、坐标);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实际面积和坐标点的坐落位置;5、照片,证明侵权现场的情况;6、核准表,因为原告是外籍人士,购房的话需要经过公安部门核准,证明当时购房的情况;7、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证明当时购买房子过户时候办证的手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测绘图上的三个基准点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的土地只以土地证上登记为准;证据4被告不同意的,被告要求测总面积;对证据5、6、7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由绍兴县测绘院出具的涉案越都名府歌湖园B区土地测绘图纸,该图纸对原、被告使用土地范围及双方交界线上的三个分界点作了标注;本院认为,原、被告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双方土地面积、四至、交界处的分界点等土地权属信息应当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绍兴县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图纸仅代表该院的测绘结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图纸已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故该测绘图纸不具有确认土地权属的效力,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检验报告是以证据3为依据所作的土地变化面积测定,因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检验报告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照片仅能显示讼争土地现场情况;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办理越都名府歌湖园2区9幢1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8、房屋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的花园面积是461.50平方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最终面积,正式交房的土地面积与此肯定有变化,实际应以核发的产权登记证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8系不动产销售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土地面积应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与土地的面积。综上,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购买了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越都名府歌湖园2区7幢的房屋,该房屋坐落的土地地号110,图号3-31-0-884,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后被告装修入住。在这之后,原告购买了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越都名府歌湖园2区9幢1室的房屋,该房屋坐落的土地地号348,图号3-31-0-884,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后原告装修入住。原、被告的花园毗邻。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花园土地,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土地的面积、界址等权属信息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不存在自然人之间协商确认或法人测绘确认。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的土地已由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确认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花园土地,应当提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界址图表。原告虽提供了绍兴县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图纸,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图纸系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委托测绘制作并以此作为原、被告土地权属信息登记确认的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测绘图纸不具有证明双方土地界址的证明力,以此图纸作出的检验报告也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原告购买其房屋已在被告装修完成之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前业主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按现状购买了房屋。同时,本案讼争的土地存在房地产开发商用以界定花园范围所种植的花木公共区域的可能。从相邻关系考量,被告在讼争土地上铺设石板,系为其车辆进出、停放便利所需,也未给原告造成妨碍。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FUXINYI(傅心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款汇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