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雪民、周萍与周建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雪民,周萍,周建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民。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康。上诉人周雪民、周萍为与被上诉人周建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雪民的委托代理人金筱玲、上诉人周萍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浩及被上诉人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海宁市硖石横港桥南13号房屋(现名海宁市硖石街道横港桥南13号),系周富宝、鲁有珍名下房产。周富宝、鲁有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周建康、周丽仙、周凤仙、周美仙。周富宝于1979年9月11日死亡;鲁有珍于1983年3月17日死亡。1989年10月12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注明海宁市硖石街道横港桥南13号共3间,所有权人为周建康,共有人为周丽仙、周凤仙、周美仙,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1991年,海宁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海宁市硖石街道横港桥南13号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周建康。周雪民与周美仙于198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周萍。周美仙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2010年9月7日,因海宁市硖石街道横港桥南13号列入拆迁范围,周雪民与周建康签订房屋出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周雪民将周美仙的15平方米房产全部转让给周建康,转让款45000元,过户后付款。”2010年12月15日,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建康签订协议1份,该公司补偿周建康的费用如下: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63371元(其中装璜12789元)、附着物补偿款10481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000元、土地补偿款145589元、电视移装补偿款150元、峰谷表补偿款100元、货币奖励90116元、货币补偿过渡费3556元、2010年12月15日前搬迁并腾空房屋的奖励15000元,共计629363元。2010年12年25日,周建康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010年12月27日,周建康支付周雪民10000元,余款35000元周建康表示过段时间再付。之后,周建康一直未付款。2013年1月24日,周雪民发信给周建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2013年3月8日,周雪民、周萍以周雪民与周建康签订出让协议实际上侵犯了周萍的利益,且周建康也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周雪民已向周建康发出解除通知,该协议已经解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建康返还周雪民所有的房屋拆迁款118005.56元及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返还周萍所有的房屋拆迁款39335.19元及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周雪民、周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建康返还周雪民、周萍共有的拆迁款157340.75元及自2010年12月15日到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原审庭审中,周雪民、周萍鉴于周建康领取拆迁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故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周建康在原审中答辩称,海宁市硖石街道横港桥南13号的房屋共3间,2间系周建康父母分别在1954年、1956年购买,另一间系周建康在1975年自建。周建康父母生前的意向是房屋留给周建康,房产的相关契证也已交付给周建康。为该房屋翻修、砌转墙、装自来水、装修等,周建康先后支付235000元。上述房产在更换新房产证时,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没有征得周建康同意,在周建康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新房产证颁发给周建康,单方面按每人四分之一份额进行了分配。2010年12月15日,办理拆迁手续时,周建康也通知了周萍、周雪民,但两人一直未到。2010年12月27日,周建康告知周雪民拆迁手续已办好,先给付周雪民10000元,其余35000元过段时间再付。从支付10000元到现在,已超过了两年,故周雪民、周萍的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雪民与周建康之间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周雪民与周建康签订合同处分了周萍部分的共有房产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周雪民、周萍的身份关系看,周雪民系周萍的父亲,且两人共同居住于海宁市竦秀景苑2幢1单元502室,而周雪民处分的共有房产系周雪民、周萍从周美仙处继承所得,因此,周建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雪民对共有房产的处分得到了周萍的授权。其次,从房产的来源来看,该房产原系周富宝、鲁有珍夫妻的财产,周富宝、鲁有珍分别于1979年9月11日、1983年3月17日死亡后,到1989年10月12日产权登记到四个子女名下,即儿子周建康与三个女儿周丽仙、周凤仙、周美仙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但实际上该房产一直由周建康在管理和维修。1991年,周建康为该房产到海宁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则是周建康一个人的名字。故该共有房产的转让是亲属之间对继承遗产的一种处分,转让价虽然远低于市场价,只要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房屋出让协议是周雪民与周建康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该房屋的拆迁也在2010年12月15日完成,2013年1月24日周雪民发信给周建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在此期间,周萍从未为该协议向周建康提出过异议。转让房屋属于价值较大财产的转让,周萍与周雪民系父女关系,两人共同居住在海宁市竦秀景苑2幢1单元502室,周萍称对转让协议从不知情,一直到2012年7、8月份经过拆迁房屋原址处才得知房屋被拆迁,显然不符合常情。综上,周雪民处分共有房产时一并处分了周萍的共有房产,该处分行为对周萍构成表见代理,故周雪民与周建康之间的房屋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周建康已在2010年12月25日领取补偿款,却仅在2010年12月27日支付周雪民10000元,按出让协议尚应支付周雪民、周萍35000元,现周建康一直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周建康,周雪民、周萍要求周建康支付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周雪民、周萍要求解除出让协议,要求周建康按拆迁补偿款的价格返还拆迁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周建康提出欠款已过2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周建康在支付10000元时已向周雪民承诺欠款过段时间再付,且没有具体时间,故周雪民、周萍可随时随地向周建康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建康给付周雪民、周萍欠款35000元,并赔偿周雪民、周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周建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雪民、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周雪民、周萍负担3020元,周建康负担826元。判决宣告后,周雪民、周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为周雪民处分共有房产时一并处分周萍共有份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现有证据表明该争议房产的四分之一系周美仙所有,周萍、周雪民没有分割过遗产,因本案周萍与周雪民间具有家庭关系,故两人对该争议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九十七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予以处分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处分该房产份额应经周萍、周雪民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单独处置都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周萍与周雪民虽系父女关系,但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雪民在没有征得周萍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对共有的四分之一房产份额擅自进行处分,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本案中周雪民已向周建康发出解除房屋出让协议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涉案协议已于2013年2月18日送达周建康时解除了,原审仍据该协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雪民、周萍的原审诉讼请求。周建康在二审中答辩称,周雪民和周萍称涉案房屋是共有房屋,是错误的。周建康父母已于1982年病重期间将涉案房屋指定给周建康,1989年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重新颁发的房产证是完全错误的。涉案房屋共3间,其中北面2间是周建康父母周富宝和鲁友珍分别在1954年和1956年购买的,南侧1间是周建康在1975年自建的,因材料简易房屋在1995年全部倒塌,后周建康又在1999年重新建造。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未经周建康和其他姐妹同意,擅自分配周建康的私有财产是无效的,侵犯了周建康的财产权利。四十几年来房屋大倒4次、小修几十次的费用及父母病重期间的医药费、护工费和死亡时的土葬费合计金额158000元,都是周建康承担的,到现在本金连同利息合计621358元,这些费用都有书面的证据表明。三十几年来,周雪民、周萍从未对周建康父母及涉案房屋尽过一点义务,周建康父母当时将房屋老契证原件交给周建康足以说明周建康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而非兄妹共有该房屋,周雪民根本对涉案房屋没有份额,还与周建康签订出让协议本身就是侵犯了周建康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周雪民、周萍立即返还周建康预付的房屋转让金1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承担周建康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二审中,周建康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协议证明书二份,证明周凤仙、周丽仙分别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四分之一房产无偿赠与周建康。周雪民、周萍经质证后均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周凤仙、周丽仙未到庭证实该两份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周雪民、周萍也不认可,本院不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雪民、周萍是否有权要求周建康返还涉案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周美仙去世后,其继承人周雪民、周萍对周美仙拥有的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未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本案周雪民与周萍之间共同共有该四分之一份额。现周雪民就该四分之一的份额虽然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周建康签订出让协议,但不能就此认定系属无权处分,转让房屋属于价值较大财产的转让,按常理,父亲周雪民应该会事前与女儿周萍就此商量,若周萍真如其所称的不知情,也应当于事后提出异议,但从2010年9月签订出让协议到2013年1月周雪民发信给周建康的2年多的时间内周萍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有违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周萍真的不知情,周雪民处分系属无权处分,因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周雪民系周萍的父亲,且两人共同居住于海宁市竦秀景苑2幢1单元502室,周雪民处分的共有房产份额也系两人从周美仙处继承所得,作为周雪民、周萍的亲属,周建康有理由相信周雪民处分该四分之一份额系有权处分。同时出让协议签订后,理论上周雪民应当按约过户,实际上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故出让协议约定的份额实际已无需再办理过户就可以完成所有权的移转,在此情形下,周雪民、周萍无权再要求周建康返还四分之一房屋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此情形下周萍的损失,只能向共有人周雪民主张。周雪民、周萍在周雪民签订出让协议之后2年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涉案房屋被拆迁,周建康早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周雪民、周萍以共有人周萍对周雪民处分共有份额不知情为由要求交易第三人周建康返还拆迁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周建康履行其与周雪民签订的出让协议,按约支付给周雪民、周萍35000元及利息,虽并不属于周雪民、周萍的诉讼请求,但系对出让协议效力认定后的相应处理,同时周建康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调整。综上,周雪民、周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周雪民、周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