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诉被告蒋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蒋进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号。负责人唐作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起蔚,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部门经理,住广西灌阳县××邮政路××单××室。被告蒋进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街镇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支行)与被告蒋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起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进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诉称,被告蒋进发于1994年1月25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到1994年12月20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1997年2月26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80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是用其一张定期储蓄存单94000元和一辆价值103300元的柴油车作抵押担保借款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本金37000元及该款59429.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原告同时就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进发未书面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一张定期存单及东风汽车一辆作价150000元作抵押,向原告原所属新街营业所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日期为1994年1月25日起至1994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9.15‰,上浮20﹪计算,同时约定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后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被告还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写了一张还款计划,计划定于2010年12月底前还款3000元;2011年12月底前还款本息3000元,2012年12月底前还完本息。后被告亦未按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数额,截止2011年8月17日止,尚欠本金37000元,利息45308.29元,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计划》、《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之后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按照原合同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原告2011年8月1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定的尚欠原告本金37000元及利息45308.29元予以确认。对此后的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对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抵押物现今状况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进发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17日前的利息45308.29元(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蒋进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