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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邱爱兰与张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兰,张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邱爱兰。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张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原告邱爱兰与被告张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兰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张刚及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兰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张刚及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刚于2013年1月11日7时40分,驾驶鲁V×××××号轿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处向右拐弯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住院20天出院,经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刚负全部责任,张刚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06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079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90元,要求返还或折抵。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商业险部分,根据约定应提交仲裁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刚于2013年1月11日7时40分,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处向右拐弯时,与原告邱爱兰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邱爱兰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12013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爱兰无责任。被告张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仲裁”。原告邱爱兰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11棘突骨折。于2013年1月13日行“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20天,于2013年1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需卧床2个月;2个月后带腰围下地行走;2、卧床期间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口服肠溶阿司匹林,预防血栓形成;3、每一月回院复诊,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遵医嘱,后果自负。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69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原告通过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爱兰:(一)构成八级伤残。(二)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三)误工天数为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四)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1、邱爱兰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邱爱兰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7个月(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供“02起飞营销储备管理干部培训班”卡、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证明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误工费按金融保险业同行业日平均工资收入180元,经鉴定误工7个月即210天,主张误工费37800元(180元/天×2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茂星护理,王茂星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56.80元,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10670.40元(3556.80元/月×3个月)。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区凤凰大街芙蓉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原告根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供从事保险行业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件只是代表原告具有从事寿险展业的资格,不能代表其从事寿险营销业务,寿险营销人员的收入是长期分阶段的发放,原告治疗期间收入并不会完全减少,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限,对其按照同行业每天18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工资表记载有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在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下,应该按照35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经法庭核实,原告邱爱兰从事寿险营销工作,工资情况为服务津贴每月3000元+佣金,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刚已为原告邱爱兰垫付医疗费3269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原告邱爱兰的“02起飞营销储备管理干部培训班”卡、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孚日集团爱股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刚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邱爱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根据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中虽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但该约定仅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作为受害第三人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超出交强险部份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90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寿险营销业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但其因伤误工必然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收入长期分阶段发放的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4645.9元(42837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70.4元,提供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邱爱兰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元×20年×20%)。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邱爱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45.9元、护理费10670.4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2926.3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2926.3元及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63926.3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刚垫付的医疗费32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兰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爱兰63926.3元。三、原告邱爱兰返还被告张刚垫付款3269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