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谷某甲在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谷某某用铁钎将谷某甲嘴唇右侧劈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谷某甲在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谷某某用铁钎将谷某甲嘴唇右侧劈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证明。3、被害人谷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4、双方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意见书:谷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未发现谷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7、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谷某某家中将犯罪嫌疑人谷某某抓获。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中午2时许,因我邻居谷某甲在我家房后修下水道,用电时将电线接到我家的电表箱上,我见了后就将线扯掉了,干活儿的工人就叫了谷某甲,谷某甲及其爱人黄某甲、儿子谷某某来了后就对我推打,我儿子谷某乙就上来与对方打了起来,谷某某将谷某乙拽翻到地上,谷某甲也上来对谷某乙乱打,后来就被邻居拦开了。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家砌下水道,谷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过来不让砌,因此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某及他儿子殴打我,我丈夫谷某甲及儿子谷某丙来到现场,过了一会儿,谷某某拿着一铁锹过来了,开始打我们,我丈夫谷某甲及儿子谷某丙与谷某某及谷某某的儿子打,打的时候,谷某某的脸被谷某甲的铁锹划破,谷某某儿子的头上被打伤,谷某甲的右嘴角被谷某某的铁锹划伤。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承包了谷某甲家挖下水道的活儿,案发当天下午,一个工人打电话说有人拦着不让干活儿,我就骑电动车到谷某甲家,还没到现场,便看见谷某某拿一把铁锹劈向谷某甲,谷某甲也拿一把铁锹挡了一下,当时小铁锹断了两截,谷某甲拿断了的铁锹把捅到谷某某脸上,谷某某脸上当时就流血了,谷某甲嘴上有条口子,流了不少血,打了一会儿便不打了。1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谷某甲和谷某某两家打架时,其打电话报了警。12、证人谷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12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出门买烟,发现我母亲黄某某与邻居黄某甲互相推吵,我就过去,还没到跟前,黄某甲的儿子谷某丙用多半块砖砸在我头上,砸了有两三下,我当时就蒙了,血流到脸上,我跪在地上,谷某某继续用砖砸我的头,我当时还看见谷某甲拿一根木棍打我的头部、背部。我头部的伤是谷某丙用砖砸的。13、证人谷某丙的证言:2012年6月12日中午,我在门口看见谷某乙打我母亲,我上去打谷某乙,用拳头和从旁边捡起的砖块打谷某乙的头部,将其头部打的流血了。14、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案发当天中午,我家挖下水道,一个工人到家说有人不让挖,我和妻子黄某甲出去到现场,见邻居谷某某妻子黄某某不让挖,我妻子使和他吵了起来,双方动起手,谷某某的儿子谷某乙跑过来打我妻子,我儿子谷某丙便上前打谷某乙,一会儿谷某某拿一个铁锹过来劈我,我拿了一根木棍就挡,木棍被劈折了,我拿一截断了的木棍扔向郭来庆,正好砸在他脸上,他脸上流了血,我嘴唇上端有一个口子,双方不打后,民警将双方带到了医院。15、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中午我和邻居谷某甲打架,我用铁锹将谷某甲的嘴唇右侧劈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谷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广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