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润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润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1705号张家口市润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家口市润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培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家口市润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冬,被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谢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方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我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二建分公司张家口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润方公司于2010年在宝龙公司承揽外墙石材工程,截止2013年2月6日,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扣除税金应付润方公司工程款余额为970000元,经双方协商,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同意以上工程款由宝龙公司代为向润方公司支付,并经宝龙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同意代付,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与润方公司关于宝龙公司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自动解除”。代付协议签订后,宝龙公司时至今日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龙公司给付工程款970000元,并从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原告润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乙方:润方公司,乙方于2010年在宝龙公司承揽外墙石材工程,截止2013年2月6日甲方扣除税金应付乙方工程款97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上工程款由宝龙公司代其支付给乙方,乙方直接和宝龙公司结算该笔工程款。甲乙双方关于宝龙公司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自动解除,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两份,宝龙公司保留两份,作为代付依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润方公司工程款发票由华冶出具。(宝龙公司盖章并注明:2013年2月5日会议由刘总同意此代付协议。)”证明宝龙公司欠工程款的数额、协议签订生效的日期、发票应由华冶出具。被告宝龙公司辩称:对润方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代付工程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利息不同意支付,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润方公司没有催要过该款项,另外协议中约定润方公司应开具发票,未开票我公司未付款。被告宝龙公司未提供证据。经组织原告润方公司和被告宝龙公司当庭质证,宝龙公司对润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是:代付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代付协议并不是即时给付的协议,当时如果有钱给的话就不需要签订代付协议了。另外没有发票我公司就不可能付款,票据由谁开应当由润方公司解决。”对该证据,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合同中显示发票应由华冶出具,未显示出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润方公司与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2月6日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扣除税金应付润方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双方约定该工程款由宝龙公司代为支付,润方公司直接和宝龙公司结算该笔工程款。润方公司和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部双方关于宝龙公司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自代付协议生效之日自动解除。同时约定润方公司工程款发票由华冶出具。宝龙公司同意上述代付协议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宝龙公司未向润方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润方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润方公司与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之间的工程款代付协议经宝龙公司确认,事实上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宝龙公司代为承担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欠润方公司的970000元工程款,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退出其与润方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宝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润方公司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工程款970000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2月6日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润方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应为6%×1.5÷12=0.75%。故润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月利率0.75%计算。对于宝龙公司提出的代付协议不是即时给付协议且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由于代付协议明确写明了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确认的欠款数额,也即确认了宝龙公司自承担该代付义务后就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未履行即属违约,润方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宝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润方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72750元(按月利率0.75%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10个月,利息应为970000×0.75%×10=7275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殷跃进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附要点提示润方公司与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之间的工程款代付协议经宝龙公司确认,事实上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宝龙公司代为承担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欠润方公司的970000元工程款,华冶科工张家口项目退出其与润方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宝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润方公司要求宝龙公司给付工程款970000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2月6日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