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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代理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朱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举行婚礼,201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前提下,由长辈们撮合草率结婚。婚后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1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无故不到庭,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在此次诉讼后,从未与我联系,也未回家,现不知去向。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官渡口镇羿家槽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14日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胡某某长期外出务工的事实。证据二: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5月17日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胡某某自2011年5月起,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证据三: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案件审结生效一览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四:1、鄂巴信结字011000206号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马某某、胡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马某某、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马某某、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向国苗2013年5月27日证明1份及向国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华2013年5月15日证明1份及张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继英2013年5月13日证明1份及杨继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瑰丽2013年5月15日证明1份及陈瑰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胡某某已经离家出走、���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六:证人陈瑰丽、宋静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马某某与胡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胡某某自2011年5月就离家出走了,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为职能部门作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马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15日在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原告马某某与���告胡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胡某某自2011年5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2011年9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6月17日,原告马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相识时间短暂,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胡某某自2011年5月外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胡某甲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查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圣远代理审判员  贾鹏程人民陪审员  朱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东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