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邢台市高开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邢台市高开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开发区。因本案,2013年6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邢台市开发区唐庄村过庙会,被告人王某某约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去家里喝酒,因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从西屋拿了一把砍刀,在门口用刀把唐某甲背部砍伤,刀碰到墙上断成两半后王某某又回到屋里拿了另一把砍刀,将唐某乙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唐某乙的损伤系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分别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邢台市开发区唐庄村过庙会,被告人王某某约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去家里喝酒,因喝酒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二被害人即向门口走去,被告人王某某从西屋拿了一把砍刀追到门口用刀把唐某甲背部砍伤,刀碰到墙上断成两半后王某某又回到屋里拿了另一把砍刀,将唐某乙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唐某乙的损伤系轻伤。唐某甲受伤后入住邢台县人民医院13天,支付医疗费7513.66元;唐某乙受伤后入住邢台县人民医院15天,支付医疗费7334.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对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其他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75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4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医疗费73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55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骁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