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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饶兆明,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廖晓明,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锡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一并还本付息。借款届期,被告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9月26日止应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904.73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904.7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一并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借款到期一并还本付息。借款届期,被告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9月26日止应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904.7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904.7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锡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