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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1与冯×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刘×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780号原告冯×1,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冯×2,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冯×3,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冯×4,女,1956年4月3日出生。被告冯×5,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冯×6,女,1962年1月3日出生。被告冯×7,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刘×,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冯×1(以下称姓名)诉被告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刘×(以下均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1,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冯×1诉称:我系何淑英和冯秀安之子,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及刘×之母冯月芝系何淑英与冯秀安之女。冯秀安于1971年7月29日去世,何淑英于2011年2月22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何淑英生前于1998年8月14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何淑英去世后,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我继承涉诉房屋,给其他人折价款。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共同辩称:我们同意冯×1的诉讼请求。刘×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冯秀安与何淑英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是冯×1、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冯月芝。刘×是冯月芝之女。冯秀安于1971年7月29日去世,冯月芝于1995年5月10日去世,何淑英与2011年2月22日去世。涉案房屋系何淑英于1998年8月14日购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何淑英名下。庭审中,冯×1、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均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140万元。到庭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询,双方均认可何淑英生前和冯×1共同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涉案房屋系何淑英购买,并登记在何淑英名下。何淑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平均分割。因何淑英生前和冯×1共同居住,本院在分割时予以考虑。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由原告冯×1继承,即归原告冯×1所有;原告冯×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刘×折价款各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冯×12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冯×2、冯×3、冯×4、冯×5、冯×6、冯×7、刘×各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