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柱与被告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柱,宋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唐柱,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燕,女,生于1968年1月11日,汉族,系原告姐姐,特别授权。被告宋世荣,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原告唐柱与被告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柱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农历12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宋世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世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户主:宋世荣,今借到唐柱43000.00元(肆万叁仟元整),曾祥全、周志洪二人43000.00元(肆万叁仟元整),合计86000.00元(捌万陆仟元整),其共同协议条件如下:1、宋世荣愿意将自己(邻水县城南镇郑家二组)现有占地120㎡三层半的一幢楼房作抵押。2、抵押时间二〇一二年农历十二月底。如果还不清,那么唐柱、曾祥全、周志洪三人就有权将宋世荣的抵押楼房以86000.00元(捌万陆仟元)拍卖。3、立字为据,不得涂改,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宋世荣。身份证号513031196712091671。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宋世荣出具的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世荣向原告唐柱借款43000元,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柱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宋世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