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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娄丰、周杰与隋桂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丰,周杰,隋桂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桂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丰、周杰与被上诉人隋桂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娄丰、周杰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丰、周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被上诉人隋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5日,陈小雷从原告处借款133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03%,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每天另需支付500元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娄丰、周杰同意为陈小雷担保借款133000元及利息,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债务人陈小雷、被告娄丰、周杰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违约金4389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43890元按照借款时的利率0.03%计算并当庭变更为438.9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娄丰、周杰同意为其担保并签字确认且债务人陈小雷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陈小雷借原告隋桂文本金133000元,被告娄丰、周杰对债务人陈小雷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隋桂文在起诉时将债务人陈小雷列为被告,但在开庭前书面撤回对债务人陈小雷的诉讼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38.9元(133000元×0.03%×11个月),因原告隋桂文在借款时与保证人娄丰和周杰已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娄丰、周杰对债务人陈小雷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娄丰、周杰承担连带归还因陈小雷向原告隋桂文借款而未能归还的担保责任,本金133000元及违约金438.9元,两项合计1334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娄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133000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在签名时没有亲眼看见被上诉人将133000元交给借款人陈小雷,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借给陈小雷多少钱,上诉人当时不清楚。后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是给陈小雷放高利贷,陈小雷已将所借款归还,但因陈小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才致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3)吐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被上诉人隋桂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无理上诉应予以驳回。本案借条证明了债权债务形成的书面证据,上诉人称没有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已偿还完毕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娄丰、周杰作为债务人陈小雷借被上诉人隋桂文本金133000元及利息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该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娄丰、周杰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娄丰、周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小雷追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80元,由上诉人娄丰、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丽娅审判员  王纳新代审理员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