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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1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2572号原告北京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翔,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利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张兴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开发框架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通过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各方有权在北京提起仲裁解决,仲裁期间不影响本协议无争议部分的履行。故被告认为北京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本市拥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合同标的为不地产,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冀 东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