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胜杰与谢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杰,谢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孙胜杰。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岳强。原告孙胜杰诉被告谢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杰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谢岳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至还清时的利息1946.30元,自2012年11月23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合理费用6053.7元,以上两项合计48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岳强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岳强称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孙胜杰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但没约定利息,被告谢岳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谢岳强欠原告孙胜杰借款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胜杰诉请被告谢岳强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欠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原告追讨欠款支出的费用6053.7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岳强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岳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胜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胜杰负担167元,被告谢岳强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燕萍审 判 员 陈子贤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