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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素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素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92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北京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芳,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王素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焕青、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北京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王素芳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王素芳承诺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同意不享受免息待遇,并应自记账日起按照北京银行公布费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王素芳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素芳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00元、利息477.98元、滞纳金和费用2783.3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被告王素芳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北京银行唐人街联名卡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王素芳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及电子账单。被告王素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素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27日王素芳填写了《北京银行唐人街联名卡申请表》,向北京银行提出办卡申请,并声明其同意北京银行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申请所勾选北京银行信用卡提供的增值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北京银行与王素芳就其向北京银行申领使用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合约;王素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王素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王素芳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王素芳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王素芳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王素芳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王素芳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京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王素芳及其附属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王素芳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京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王素芳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王素芳办理本合约或北京银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京银行对王素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京银行自行从王素芳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王素芳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领用合约》附北京银行唐人街联名卡收费标准。后北京银行批准了王素芳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王素芳使用。截至2013年2月8日,王素芳信用卡欠款本金900元、利息477.98元、滞纳金和费用2783.34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王素芳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王素芳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王素芳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九百元、利息四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滞纳金和费用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王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张焕青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