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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张金国,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林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87K**号轿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限额30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9日6时10分,原告驾驶鲁B87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609省道与莱州市文泉路交叉口,与沿609省道由南向北的张海先驾驶的赣03050**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维修费155722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800元,共计162322元。肇事对方张海先已给付原告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2322元,被告赔付后,取得向张海先要求赔偿的权利。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2322元。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委托莱州当地保险公司代为查勘定损,并协助处理本事故,由莱州保险公司定损人员施延磊全程参与了本事故的处理及后期工作,而作为车主的张金国和作为司机的张海先事后并未在现场,直至车辆修复都没有再来过莱州,只是委托莱州当地的一家修理厂处理本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已经尽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完全可以凭相关手续直接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而原告没有尽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车辆修复后也未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和协商,无正当理由直接诉至法院,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拆检费、价格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施救费按山东省公安厅施救费标准合理承担。第三、原告的损失除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的外,剩余的损失应由事故另一方承担。原告在没有向事故另一方主张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向被告直接诉求全部事故损失,也不应该放弃向事故另一方进行索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张金国为鲁B87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098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公司名称处标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营销部”,公司地址为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61号。2013年7月9日6时10分,原告驾驶鲁B87K**号轿车在609省道与莱州市文泉路交叉口处与张海先驾驶赣03050**运输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金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155722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咨询费2800元。另,原告在事故中还支付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另一方张海先已赔付了原告2万元。因原、被告就赔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营销部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付数额在物价部门定损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原告在车辆修复后并没有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而是直接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以维修单位与拆检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亦不予认可,主张拆检费、价格咨询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修理项目清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协商过程没有经原告签章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的赔付数额双方协商同意按物价部门定损的数额下浮15%确定。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价格咨询费、拆检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支付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在扣除张海先赔付的2万元后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1423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并没有将私下索赔救济规定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到被告处理赔和协商直接起诉,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金国保险金1423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审 判 员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