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驶往陶山镇方向,17时28分,途经新瑞枫线14KM+800KM即新瑞枫线殡仪馆路口地段时,车辆追尾由何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致王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何某报警,被告人王某被送往人民医院医治,并在医院被民警查获。当日18时20分,被告人王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放弃赔偿声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