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任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5日举行婚礼。2007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在原、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婚后争吵的原因是原告嫌被告光在家种地,不到外地打工挣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到其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成,请求再给原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和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5月5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嫌弃被告光在家种地不到外地打工挣钱,为此双方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夫妻关系疏远。原告返回娘门后,遂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争取和好未成。2013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2)滕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有和好的诚意,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好的机会和时间,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视其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