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吴俊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208号。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长桥南街42号3号房-15。法定代表人吴俊洲,负责人。被告吴俊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润公司”)、吴俊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松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沃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核准被告沃润公司48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借款额度4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实际放款之日计算),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吴俊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俊洲为被告沃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某层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选择担保的顺序,被告沃润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与被告吴俊洲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沃润公司未能按季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沃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21日止计79,974.64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俊洲对被告沃润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吴俊洲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某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沃润公司、吴俊洲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放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沃润公司、吴俊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润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俊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沃润公司至期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吴俊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收回全部本息,并主张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洲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两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俊洲对被告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吴俊洲协议,以被告吴俊洲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以及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某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840元、减半收取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920元,由被告上海沃润工贸有限公司、吴俊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