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永华油船公司与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华油船公司,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永华油船公司(WINGWAHOILSHIPCO.),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邮政信箱**号。法定代表人吕永乐。委托代理人桂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东新区(邮政局旁)。法定代表人陈人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人强,洋浦民营航运协会秘书长。被告王永强,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模镜村王家**号,身份证号:3501281967********。原告永华油船公司诉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星海公司”)、王永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钢、王浩,被告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人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人强、陈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华油船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星海公司所有的“富洋88”轮向原告购买了0号柴油8吨,单价为6,700元/吨(人民币,下同),购油款53,600元;IF180千秒油55吨,单价为4,960元/吨,购油款272,800元;前述购油款合计326,4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货单(编号为YT11578),被告在该发货单上盖了船章,并由被告王永强签名确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上述油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一分未付。原告认为,由原告出具、被告星海公司签字盖章的《发货单》,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强是货物的签收人,系实际使用者和受益人,应当对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购油款276,400元及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厘计算的利息(从两被告应付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3月9日利息为49,752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30,210元以及由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编号为YT11578),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油料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油料交付给了被告,王永强已经提取了货物。证据2、《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欠付购油款的时间、金额、币种、利息计算方式、诉讼费用的承担等。证据3、商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已经取得登记注册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据4、香港海事处颁发的石油运输船《运作牌照》,用以证明原告所属的石油运输船已经取得香港海事处颁发的运营牌照,具有经营资质。证据5、《中石化石油产品销售协议》、《埃克森美孚石油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石油系合法取得。证据6、香港海事处制定的《南丫岛西面的供给燃料使用区》图表,用以证明原告是在香港海关指定的海域内经营其加油业务,系合法行为。证据7、原告向香港海关特遣队提交的《高硫红油买卖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香港海关的监管要求将向被告加油的记录进行了备案。证据8、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星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加油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造假,有恶意诉讼之嫌疑。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欠款确认书》非实际船东王永强签字,且“富洋88”轮《航海日志》未见停船加油记录,足以推翻船章来源的合法性和原告向“富洋88”轮加油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王永强是否存在油品买卖及王永强是否欠款,是原告自己不谨慎的过错,与星海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供油纠纷发生在“富洋88”船舶挂靠经营期间,即便供油一事属实,原告明知该船舶是挂靠星海公司,在未经该司授权情况下,擅自与实际船东王永强交易并赊账,系原告己方过错。船章不是备案船章也非星海公司使用,仅能用于船舶进出港签证使用,不能代表星海公司也不能用于签署各类经济合同,船章签署的合同不具备法定效力。三、本案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虽为香港公司,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来看,被告王永强已经打欠条给原告,原告诉讼属于债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将相关款项汇至大陆境内的个人银行账号,货币支付地点为大陆境内,即履行地点在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原告行为系走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四、即便原告与被告王永强存在油品交易,其行为也属于非法交易,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王永强与原告之间的供油合同无效,星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提供的《自愿监管售卖高硫红油作海事用途计划买卖记录》证明了原告隐瞒违法销售油品的事实。该证据中没有原告售卖给被告王永强或“富洋88”轮的相应记录,且买卖记录载明的购油船只种类只有“渔船”“内河船”等,与“富洋88”轮种类为“海船”不符,说明不但国内法律规定禁止国内航行船舶到境外加油,香港法律规定也不允许向大陆国内航行船舶供油。六、被告星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油款及其他责任。案涉加油事实星海公司并不知晓,且该加油行为属走私行为,原告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委托管理及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富洋88”轮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永强,王永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事故等责任,只是因登记需要将产权挂靠在星海公司名下。星海公司不享有相关所有权权利,也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证明王永强签字与《发货单》、《欠款确认书》中王永强签字不符。证据2与3、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共同用以证明“富洋88”轮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运运输,即海船。若供油属实,原告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了高额利润,对于只能在大陆境内航行的船舶非法提供了油品,以助其走私,应按走私共犯处理,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证据4与5、船舶买卖合同、委托书,用以证明“富洋88”轮已经出售,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船舶出售前一切债权债务由王永强承担。证据6、“富洋88”轮航海日志,用以证明该航行日志未记载“富洋88”轮在2012年2月20日期间到过香港海域,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20日在香港海域向“富洋88”轮供油并非事实。证据7、《关于要求终止案件审理移送海关公安部门的报告》,用以证明王永强及原告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星海公司已经要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审理,星海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行为人。当庭补充提交证据8、《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用以证明“富洋88”轮属于不得在境外加油的船舶。即便加油属实,也属于走私行为,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证据9、船员证书,用以证明王永强不属于船舶工作人员范围,不在“富洋88”轮船上,不可能参与海上加油签字或签章。证据10、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船舶印章仅限于船舶运输和船舶营运管理,将加盖有船章的欠款主张为船公司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永强辩称:一、其确系案涉船舶“富洋88”轮的实际船东,星海公司是该轮的被挂靠单位,该轮相关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星海公司无关。二、“富洋88”轮在经营运输过程中确向原告购买燃料,对原告诉称的燃料品名、数量、金额、单价均无异议,其应予以偿还;但对原告诉称的利息、案件审理费和律师费,则不应由其承担。三、原告售卖给“富洋88”轮的柴油,是否存在偷漏税其本人不知情,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由法院予以审查。被告王永强未提供证据。应原告申请,本院向九江海事局调取了“富洋8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产权转让协议》、《船舶交接书》、《船舶所有权份额转让合同》、《船舶股份转让交接书》及《抵押合同》。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证据:证据1、2,被告星海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上加盖的船章及王永强签字有异议,认为结合“富洋88”轮航海日志记载,不存在加油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虽原告在庭审承认王永强签字确非其亲笔所签,但结合王永强在其答辩状中对案涉加油事实的确认,以及原告所陈述的代签人员王振珠亦出现在被告星海公司提供的证据9船员证书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航海日志虽未记载案涉船舶停船加油的内容,但因其系船方自行记载,为单方记录,尚不足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据,本身也不能否认实际加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星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系依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且案涉石油运输船“裕泰”持有香港海事处颁发的运作牌照,具有运营资质。证据5、被告星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案涉石油系合法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石油产品销售协议,说明原告有权出售案涉油品。证据6、被告星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1,可证明原告在香港海关指定的海域内南丫岛供给燃料试用区向“富洋88”轮供油。证据7、被告星海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供的其向香港海关备案的加油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加油事项自行进行了备案记录。证据8、被告星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支出律师费50,825元。对于被告星海公司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协议内容得到协议相对方即本案另一被告王永强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富洋88”轮系被告王永强实际所有,挂靠登记于被告星海公司名下营运。证据2-3,原告对其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星海公司系“富洋88”轮的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具备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水路运输资质。证据4-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船舶转让的生效应以登记为准,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证据4所载转让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并非案涉加油事实发生期间,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被告王永强签署的《委托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被告王永强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航海日志,属于被告单方记载书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星海公司要求终止本案审理移送海关公安部门的报告,并非用以证明案涉事实的证据,且本院已告知其可另行向主管机关报案,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可公开查询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交通部、海关总署曾联合发文,严禁经营国内航线的船舶擅自驶往境外,以任何方式加用免税燃油。证据9,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船员证书上显示王振珠系案涉航次水手,可与原告所陈述的王振珠代王永强在证据1-2上签字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10,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星海公司未对该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予以证明,且该判决书所载法律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星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富洋88”轮为一干杂货船,船籍港为九江,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星海公司,该司具有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资质。该船登记的船舶共有情况为星海公司占51%,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占49%。该轮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永强,登记挂靠被告星海公司名下经营管理。原告永华油船公司系吕永乐独资设立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柴油、汽油等燃油的批发经营,其所属船舶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海事处颁发的运作牌照。南丫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岛屿,位于香港岛的西南面,该岛西面划有香港海关指定的供给燃料试用区。在“富洋88”轮进行加油前,被告王永强事先与吕永乐进行电话联系。2012年2月20日,“富洋88”轮在香港南丫岛锚地水域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8吨,每吨单价6,700元,共计53,600元;IF180千秒油55吨,每吨单价4,960元,共计272,800元,油款合计326,400元。加油时,“富洋88”轮在《发货单》上加盖“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富洋88”船章,水手王振珠代被告王永强在“取货人”签名栏上签名。同时,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还载明“本船富洋88於2012年2月20日欠永华油船公司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肆百零拾元整(¥326400),经双方同意在15天内将上述欠款汇到(指定账号)……”;“如超过上述日期尚未清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十五厘以补偿永华油船公司之营利损失。此外,我司因追讨上述欠款所引起之法律诉讼所需费用应由欠款方负全责。”该《欠款确认书》在船名公章处加盖“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富洋88”船章,在负责人处由王振珠代王永强签名,并注明王振珠身份证号码。购油后,被告王永强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50,000元油款。又查明,交通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于1999年7月22日生效,规定经营国内航线的船舶,不得擅自驶往境外,严禁以任何方式在境外加用免税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扣押案涉船舶“富洋88”轮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并于当日在福建平潭苏澳扣押“富洋88”轮。后案外人上海源得洋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星海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356,362元。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保全申请,并于2013年4月26日冻结被告星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116.85元。2013年4月28日,因案外人陈人强为被告星海公司及“富洋88”轮案涉债务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356,362元,并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富洋88”轮的扣押;并向上海源得洋物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因船舶已解除扣押,故对其异议不再进行审理。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星海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另查明,原告为本案预交保全申请费2,302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为本案及(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7号两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825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因原告系香港注册登记法人,且加油行为发生在香港水域,属于具有涉港因素的合同纠纷,故双方应先明确适于本案裁决的适用法律。因双方未事先约定,且在庭审中,因原告主张适用香港法律,而被告星海公司则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法律关系适用法》。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油料一方,其履行义务最能体现案涉合同特征,且加油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香港南丫岛,香港系原告经常居所地及与案涉合同具备最密切联系之地,故根据《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作为主张适用香港法律的一方未予提供,本院亦无法查明;且在庭审中原告实际援引国内法主张权利,被告也据此主张抗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供油事实是否存在及案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二、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及范围。关于案涉供油事实是否存在及案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发货单》和《欠款确认书》及海关备案的记录,案涉加油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王永强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案涉合同有效与否,应按照香港法律规定,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加油区域来确定加油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系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加油业务亦位于特定的区域南丫岛,原告用其具有运作牌照的油船向进入该区域的船舶加油,综上,案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星海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欠款确认书》并非被告王永强所签,且“富洋88”轮的航海日志未发现停船加油的记录,原告诉称的加油事实并非真实存在。即便该事实存在,原告销售的油品是香港海关监管用于香港海事作业的渔船、内河船舶、游艇、远洋船舶生产使用,不论加油地点在国内或是香港,原告都不能向大陆国内航行船舶供油。“富洋88”轮属国内航行的海船,原告未尽审查业务向其供油,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交易。此外,根据《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原告与王永强“富洋88”船舶在境外进行油品交易属于走私的违法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欠款确认书》虽非王永强亲笔签字,但被告王永强已在答辩状中确认该加油事实,并认可《发货单》所载明的油料数量及金额,加之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富洋88”轮船章且王永强已支付其中50,000元油款,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其向“富洋88”供油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星海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除提供航海日志这一属于单方记录之外,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星海公司又称根据《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国内航行船舶“富洋88”轮供油属于走私行为,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为交通部及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之范围,被告星海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此外,《关于认真做好运输船舶境外加油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制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国际、港澳及国内航线的运输船舶,而非原告。原告系依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持有香港海事处颁发的运营牌照,具备运营资质,且在香港海关指定的供油区经营案涉加油业务,被告星海公司未能证明原告的加油行为违反香港法律,本院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供油事实真实存在,案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有效成立。二、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及范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星海公司是船舶的登记共有人,系船舶所有权人,我国对船舶的管理施行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无论案涉船舶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已转让,在没有登记之前均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星海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油款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是否向其他人追偿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永强系案涉油料的实际提取人和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欠款确认书》明确载明若未如期支付油款,需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因此两被告连带赔偿的范围应包括欠付油款276,400元及每月15厘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0,210元及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星海公司认为,被告星海公司并非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船舶未实际占有、使用和营运,案涉加油事实并未实际存在。《发货单》和《欠款确认书》上虽加盖船舶印章,但该印章并非法人印章,不能认定为星海公司的法人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之一是星海公司,因被告星海公司与原告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星海公司无需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称“《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与第三十一条规定,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定。船舶应当具有相关标志,以供船舶在航行安全、营运管理、货物运输等过程中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识别。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发货单》及《欠款确认书》均加盖刻有“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富洋88”字样的船章,被告星海公司虽对该印章不予确认,但亦无法提供该船在船舶营运管理中另有其他船章,原告作为供油方,提供油料的对象是“富洋88”轮,其根据该船印章彰显的所有权人将星海公司认定为供油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均应依法进行登记。本案中,被告星海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不得以船舶系被告王永强实际所有、使用及控制为由,对抗第三人,其与被告王永强之间关于船舶债务及责任承担的协议属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最后,船舶挂靠经营的实质在于出借企业名称经营权,被挂靠企业应对船舶经营与管理负责,故被告星海公司对于“富洋88”轮在日常航行过程中加油所生债务,应予负责。综上,被告星海公司作为受油船舶“富洋88”轮的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系案涉船舶物料及备品供应合同的主体。此外,本案发货单“取货人”一栏上除加盖船舶印章之外,又有王振珠代王永强的签字,被告王永强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既实际使用了该油料,又享有收益,且王永强对此予以确认并自认其为责任承担主体,被告王永强亦为合同主体。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星海公司与被告王永强为案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已履行提供燃油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应连带承担依约支付油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还载明“如超过上述日期(2012年2月20日起15天内)尚未清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十五厘以补偿永华油船公司之营利损失”,该确认书亦有船舶印章及王永强签字,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因两被告均未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适当减少,且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案涉加油事实发生地香港的法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受油之日为2012年2月20日,《欠款确认书》中载明需方在受油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款,因此两被告应于2012年3月5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油款276,400元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又因《欠款确认书》明确载明欠款方承担法律诉讼所需费用,因此两被告还需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其中,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系两个案件的费用总额,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发票载明的50,825元之一半,即25,4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永华油船公司油款276,4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永华油船公司律师费25,412.5元;三、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连带负担6,596元,原告永华油船公司负担50元。保全申请费2,302元,由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华油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西星海航运有限公司、王永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诚友审 判 员 洪志峰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十条第二款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条第一款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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