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尤信爱、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展定贸易有限公司,郑景舟,颜慈杰,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梁荣方,该分行员工。被告连云港展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景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景舟。被告颜慈杰。被告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高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展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定公司)、郑景舟、颜慈杰、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梁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定公司、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展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定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提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后,展定公司从2012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展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58019.7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截止2013年6月21日止欠息194368.52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792%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展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展定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展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提款申请书,证明展定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依约向原告申请提款400万元;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在2012年5月31日向展定公司实际放款400万元;4、还款凭证,证明展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58019.78元;5、欠息清单,证明展定公司截止2013年6月21欠原告贷款利息194368.52元(不包括复利);6、《保证合同》,证明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于2012年5月31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同意为展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展定公司有效送达地址。被告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交行连云港分行与展定公司签订编号1-12-2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展定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4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利率为6个月至1年(含)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交行连云港分行分别与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为编号1-12-27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1日,展定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提款,交行连云港分行同日向展定公司放款400万元。另查明,展定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分别还贷款本金134万元、1980.22元,共计还款1341980.22元,尚欠贷款本金2658019.78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展定公司欠息194368.52元。本院认为,交行连云港分行与展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交行连云港分行已经按约履行发放400万元贷款义务,借款人展定公司尚欠2658019.7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郑景舟、颜慈杰、昊鑫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展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贷款本金2658019.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6月21日欠息194368.52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658019.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9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景舟、颜慈杰、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219元,由被告连云港展定贸易有限公司、郑景舟、颜慈杰、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