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朱柔石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朱柔石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礼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上海朱柔石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8幢1层A区152室。法定代表人朱柔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201号。法定代表人蔡书贵,总经理。第三人黄礼锦。原告上海朱柔石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追加黄礼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书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朱柔石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沙发、茶几、电视支架等,合计货款人民币56000元(以下币种同)。嗣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46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6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手持合同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其上签字的蔡某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即使合同成立,被告在2012年2月将酒店整体承包给第三人黄礼锦,原告所诉的业务发生在黄礼锦承包期间,也应由黄礼锦支付货款,而非原告。第三人黄礼锦未作书面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富岭铂金大酒店”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沙发、茶几、电视支架等,合计货款56000元,蔡某作为需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需方地址为“沪松公路某号”。同年4月26日,原告向“富岭铂金大酒店”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由蔡某签收。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某号的富岭铂金大酒店为被告所有,曾于2012年2月由第三人租赁使用,后因收取房屋租金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租金,该案尚在审理中。再查明,2012年11月16日,黄礼锦、蔡某因经济纠纷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传唤。黄礼锦表示其在2012年期间为酒店负责人,在富岭铂金大酒店的筹备经营中拖欠部分供应商的工程款及货款;蔡某表示其在2012年期间为酒店经理,代表富岭铂金大酒店对外处理相关事务。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受理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68号案件庭审中,黄礼锦当庭陈述原告于2012年2月将富岭铂金大酒店交由其承包经营,其曾聘任蔡某为该酒店工作人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富岭铂金酒店LED灯光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灯光工程合同书”)一份,其落款处由蔡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用以证明蔡某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为被告公司工作人���,有权代表被告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作出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某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某号的上海富岭铂金大酒店现场清点,该酒店二楼内现存缝制“柔石”注册商标字样沙发50台,茶几30台,电视支架30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询问笔录,本院自(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68号案件中调取的庭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第三人黄礼锦实际经营被告的酒店,并持有被告公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第三人对外代表被告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灯光工程合同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蔡某系黄礼锦聘任的工作人员,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其所为酒店采购沙���等产品,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由被告承担。根据现场勘验,原告所供产品已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朱柔石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